(2016)冀0627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伽愉与孙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伽愉,孙兴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294号原告刘伽愉,男,1986年9月3日生,汉族,住唐县。被告孙兴旺,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住唐县。原告刘伽愉诉被告孙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伽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兴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份,被告孙兴旺以做买卖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钱款。2016年1月8日向被告到原告家中,向原告打了借条,又约定2-3天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无奈,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兴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兴旺因做买卖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2月份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后来被告孙兴旺还了4000元。2016年1月8日,被告孙兴旺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借条上的孙峰和被告孙兴旺为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一张借条(为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兴旺向原告刘伽愉借款并出具借款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兴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伽愉借款本金1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兴旺负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月来人民陪审员 孙光辉人民陪审员 魏晨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