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朱学林与杨怀良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学林,杨怀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学林,男,汉族,1989年2月2日生,初中文化,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怀良,男,汉族,1969年4月7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洪生,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朱学林因与被上诉人杨怀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禄丰县人民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学林和被上诉人杨怀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主要事实是:2014年4月,朱学林在广大铁路复线广通镇赤木岭1、4号隧道承包材料运输。同年4月28日,朱学林雇请杨怀良驾驶朱学林的农用车运输4号隧道材料,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杨怀良工资3000元。达成口头协议后,杨怀良从4月28日起开始运输工地材料至2015年2月13日春节放假。6月至7月,因工作量增大,双方又口头约定杨怀良的月工资增加至3300元。同年11月2日,杨怀良预支工资10000元。2015年3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朱学林)聘请乙方(杨怀良)运输材料,月工资为3000元,期限至4号隧道工程全部结束,如杨怀良不做到工程结束,月工资按每月2000元支付。原告杨怀良工作至2015年4月20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杨怀良不能提交证据证实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每月工资为3300元的诉讼主张,被告朱学林又不认可,根据原被告所在地劳务市场价格,并结合双方于2015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工资标准,支持此期间的月工资3000元,但对2014年6月至7月的工资因双方均认可月工资为3300元,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资为月工资,且春节是国家法定假日,故对被告提出春节放假期间不应支付工资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期限至4号隧道工程全部结束,如原告干不到工程结束,月工资按2000元结算,因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对该约定不予支持,故2015年3月、4月原告的工资认定每月3000元。原告杨怀良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工资为35600元(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为30600元;2015年3月1日至4月20日的为5000元)。对原告杨怀良2014年11月2日预支工资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朱学林提出2015年2月13日已支付原告杨怀良15900元的诉讼主张,因被告不能提交原告杨怀良收取款项的收据(收条),而童福忠出具的《证明》系孤证,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朱学林现在应支付给原告杨怀良的工资为25600元(35600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朱学林支付原告杨怀良工资25600元。案件受理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朱学林承担。原审宣判后,朱学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朱学林对第一项上诉请求予以明确,要求改判其向被上诉人杨怀良支付工资3333元。其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其应给付被上诉人的工资为356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20日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认定事实不清。其在一审时说过2014年8月因货源减少,双方又协议从2014年8月起工资调整为每月2500元,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也认可其2015年2月20日春节收假后没有来上班,故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20日的工资只能按每月2500元计算;2015年3月2日,为防止被上诉人无故不来上班,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每月3000元,聘用到工程全部结束时止,如果干不到工程结束,月工资按2000元计算,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才干了一个月零20天就没有为上其工作,违反协议约定,故2015年3月至4月20日的工资应按2000元计算。2、其已提供证明证实2015年2月13日春节放假时,其当着财务人员的面将15900元工资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讲诚信,不认可收到钱,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不合法。被上诉人杨怀良抗辩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要求改判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为333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过上诉人支付的15900元;2、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干到工程结束,工资按每月3000元计算,干不到工程结束按2000元计算,违反了工资报酬不应附加条件的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应减少。二审中,被上诉人杨怀良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出库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上诉人所说的付钱当天2015年2月13日,其不在现场,其去拉拱架了。经质证,上诉人朱学林认为出库单不真实,2015年2月13日春节放假,工地上在结算,被上诉人不可能去拉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怀良提供的出库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上诉人朱学林主张其已向杨怀良支付工资15900元,举证证明责任在朱学林,杨怀良提供的该份证据能否被采信,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杨怀良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和2015年3月至4月20日的工资应如何计算。上诉人朱学林主张2014年8月因货源减少,双方又协议从2014年8月起工资调整为每月2500元,杨怀良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只能按每月2500元计算;2015年3月至4月20日的工资因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杨怀良干到工程全部结束,工资按每月3000元算,干不到工程结束,按每月2000元计算,杨怀良未干到工程结束,应按每月2000元计算。被上诉人杨怀良主张双方在开始工作时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2014年6月至7月双方又协商工资增加至每月3300元,后双方就没有约定过增加或减少工资,其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应按每月3300元计算;2015年3月至4月20日的工资因协议约定不干到工程结束工资按每月2000元计算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按每月3000元计算。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学林与被上诉人杨怀良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主要取决于双方的意思自治,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双方的约定,杨怀良2015年3月2日前的劳务报酬系口头约定,为每月3000元,2014年6月至7月的工资因双方均认可由于工作量增大,工资调整至每月3300元,故该两个月的工资可按3300元/月计算;对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因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杨怀良的工资发生过变动,故该期间的工资应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工资3000元/月计算,一审法院按3000元/月计算杨怀良该期间的工资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维持,朱学林提出杨怀良该期间的工资只能按2500元/月计算的主张和杨怀良提出其该期间的工资应按3300元/月计算的主张均无事实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至4月20日期间的的劳务报酬系书面协议约定,附加条件为杨怀良干到工程结束,月工资按3000元/月计算,不干到工程结束,月工资按2000元/月计算,因杨怀良未到工程结束即因自身原因离开工地,符合月工资按2000元/月计算的条件,故其2015年3月至4月20日期间的劳务报酬应按2000元/月计算,一审法院按3000元/月计算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纠正,朱学林提出杨怀良该期间的工资应按2000元/月计算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怀良提出其该期间的工资应按3000元/月计算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朱学林是否向杨怀良支付过劳务报酬15900元。上诉人朱学林主张其已向杨怀良支付过15900元,被上诉人杨怀良主张其未收到过朱学林支付的15900元。本院认为,主张已支付款项的当事人应当对支付过款项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朱学林主张其已向杨怀良支付过工资15900元,但未提供杨怀良收到款项的证据,现杨怀良不认可,证人童福忠出具的证明又系间接证据,且系孤证,不足以证明朱学林的主张,故应由朱学林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朱学林提出其已向杨怀良支付过工资159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朱学林还应向杨怀良支付的劳务报酬是多少。上诉人朱学林主张其应向被上诉人杨怀良支付的工资为3333元,被上诉人杨怀良主张朱学林应向其支付的工资为3635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情况及杨怀良实际提供劳务的时间,杨怀良应得的劳务报酬为:2014年4月28日至5月计3300元(100元/天×3天+3000元);2014年6月至7月计6600元(3300元/月×2月);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计21000元(3000元/月×7月);2015年3月至4月20日计3320元(2000元+66元/天×20天),合计3422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24220元,朱学林提出其应向杨怀良支付的工资为3333元和杨怀良提出朱学林应向其支付的工资为36350元的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处结果计算错误,上诉人朱学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禄丰县人民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朱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向被上诉人杨怀良支付劳务费24220元。一审诉讼费354元、二审诉讼357元,合计711元,由上诉人朱学林承担469元,由被上诉人杨怀良承担2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或与禄丰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文亮审判员 李发连审判员 速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