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2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静与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2016民初55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551号原告:刘静,住陕西省商南县。委托代理人:孙华平,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芳,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罗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晓蓝,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静诉被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雪春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华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甄晓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4月16日入职被告处,任职物流专员,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134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1月4日收到。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双倍支付经济赔偿。被告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解除合同,原告认为:1.原告从未确认被告收购外国公司的事实,被告也没有对所谓收购国外公司的事实予以举证。被告也从未向原告通知或者告知所谓收购国外公司的事情。2.本案不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关于若干条文说明》第二十六条对“客观情况”作了以下说明:“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它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经济裁员)所列的客观情况。并不包括仲裁委员会所称的合资。即使存在收购国外公司的情况,只能证明被告扩大生产经营,不存在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3.本案中不存在原告岗位撤销的情况,原告的物流专员岗位从事的是仓库盘点、出入存、报表等,与现在的组织架构中仓库专员工作职能一致,且被告作为一个生产销售型单位不可能缺少这样一个岗位。被告仅仅是变换职位名称,玩文字游戏,不属于“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综上所述,被告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单方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2003年4月16日到2015年1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补缴2003年4月至2003年7月社保;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4464元(6134元×13×2-已付8502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补缴2003年4月至2003年7月社保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署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不能履行。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物流专员”。2015年第四季度,亦即被告2016财年伊始,被告为适应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不得不对原有业务进行整合: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力资源部招聘主管向“员工组”发出题为“关于合生元集团组织架构重大调整的通知”,告知全体员工“作出组织架构重大调整”,“由此次组织架构变更引起的其他人事变动由人力资源部另行通知”;2015年10月20日被告公司事务和人力资源总监再次发出“合生元集团组织人事公告”,通知全体员工随着集团战略的调整,公司组织架构作出重大调整;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力资源部向仓储管理组发出邮件通知,撤销“物流专员”岗位,至此被告与原告签署之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二、被告已与原告就劳动合同变更等相关事宜进行协商,但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在原告工作岗位因业务整合而丧失的情况下,被告已尽最大努力帮助原告维持就业状态,通过口头及书面等方式与原告沟通调岗事宜。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力资源部与原告口头沟通变更岗位事宜,但遭到其明确拒绝。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力资源共通过向原告使用的liujing@biostime.com邮箱发送《变更劳动合同协商结果》的方式与原告确认沟通方案结果,且未收到原告任何异议反馈结果。三、被告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足额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因原告拒不接受被告提出的方案,故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同时通过电子邮件、邮寄等方式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同时,被告愿意向原告计发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共计85020元。原告之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已于2015年11月11日成功支付至原告账号为62×××35的招商银行账户中。综上,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原告之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4月16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物流专员,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是自2012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为由,决定于2015年10月29日起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计发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合计8502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为6134元。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上述85020元。被告主张因集团并购澳洲SWISSE品牌,经营策略发生变化,组织架构作出调整,原告所在仓储管理组中“物流专员”一岗被撤销。就此被告提交2015年10月9日15:09向“员工组”发出的《关于合生元集团组织架构重大调整的通知【2015-10-09】》、2015年10月20日18:03向“everyone@biostime.com”发出的《合生元集团组织人事公告BIOSTIMEGroupOrganizationAnnouncement-20151020》、2015年10月28日13:57向“hufangming@biostime.com”及“‘仓储管理组’”发出的《仓储管理组架构岗位调整通知》予以证明。《关于合生元集团组织架构重大调整的通知【2015-10-09】》内容为:合生元集团完成对澳洲SWISSE品牌约83%股权并购后,经营策略发生战略性调整,公司管理层研究决定对组织架构作出重大调整,成立婴幼儿营养与护理用品事业部,撤销合生元事业部、素加事业部、婴幼儿护理用品事业部。由此次组织架构变更引起的其他人事变动由人力资源部另行通知。邮件附有婴幼儿营养与护理用品事业部的组织架构图,并列明上述调整即日生效。《合生元集团组织人事公告BIOSTIMEGroupOrganizationAnnouncement-20151020》列明:自2015年10月20日起,合生元集团将优化调整集团部门和各事业部设置,分别对集团职能及事业部进行了调整,并附上调整后的组织架构图。《仓储管理组架构岗位调整通知》列明:继集团收购SWISSE后,经营策略发生变化,公司成立婴幼儿营养与护理用品事业部,撤销合生元事业部、素加事业部、婴幼儿护理用品事业部,相应总部架构也进行了调整。邮件附有仓储管理组岗位变更前后的组织架构图,显示原有高级仓库管理员、仓库管理员、仓库专员、物流专员和生产操作员五个岗位,现撤销物流专员岗位,其余岗位保留。列明上述变更自发布之日生效。原告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主张从未收到上述邮件,亦不知道被告组织架构调整。被告提交合生元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称有关收购SWISSEWELLNESSGROUPPTYLTD的83%股本权益的事项于2015年9月30日完成,原告对该说明仍不确认,表示即使收购属实,也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被告主张在集团作出组织架构调整后,曾于10月22日提出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支付N+1的补偿,原告不同意,随后被告给原告放了四天假,并通过电话方式与原告协商变更岗位为生产操作员,原告仍不同意,故只能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就此被告提交电话录音、2015年10月28日17时08分向liujing@biostime.com发出的《变更劳动合同协商结果》予以证明。电话录音内容为人事部庄某颖致电“刘静”,提出因架构调整而须变更其岗位,提出可以提供处理数据和发货两个生产操作员的岗位供其选择,“刘静”在得知此两岗位均为工人而非职员后,拒绝上述变更,庄某颖表示若不接受则会作后续安排。《变更劳动合同协商结果》列明:因架构调整,原告所在岗位被撤销,公司与其协商变更岗位为生产操作员,原告不同意,双方未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一致。该邮件附有生产操作员的薪资待遇为基本工资3000元,技能补贴400元,住房补贴150元,奖金及加班费根据生产操作员的薪酬制度执行。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录音材料不予确认,主张录音中的声音并非原告本人,亦否认公司曾电话与原告沟通过岗位变更一事。原告确认被告在2015年10月22日与其提过解除劳动合同的事情,但并未提到理由,也没有告知因为公司架构调整导致岗位被撤销一事,对此原告提交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仅提到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工资发放,未提到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被告对协议不予确认。双方确认原告的物流专员的岗位职责是收发货及盘点货物。被告主张公司仅有原告一个物流专员,该岗位被撤销之后没有其他可替代性的岗位,公司还有一个类似的岗位是物流助理,比物流专员低一级,但该岗位的工作地点在长沙。对于原物流专员的工作职责,被告表示收发货交给了供应商负责,盘点货物则由生产操作员来兼做。而生产操作员是对于工作地点在工厂的员工的统称,根据工作内容不同分为后勤员工和生产线一线员工,调整前后生产操作员的工作内容是不变的,只是部分人员处理后勤工作,如数据处理、仓库盘点。虽然物流专员和生产操作员都有盘点货物的工作,但并不相同,生产操作员针对的是益生菌产品,物流专员针对的是奶粉。实际上原告的岗位“仓储管理员”并非管理岗,而与生产操作员一样属于工人。原告对于被告以上陈述不予确认,主张公司有三个物流专员,原告本身就是做益生菌产品的,而且物流专员的岗位仍然存在,原告原来的工作只能与现在的仓库专员一致,从事的工作仍然是仓库盘点、收入货、现场仓库管理以及做报表,属于管理岗。被告确认公司有仓库专员的岗位,但主张该岗位所对应的仓库是高架仓,属于技术管理岗,与原告原岗位不同。同时,原告还提出被告提供的生产操作工的工资远低于原岗位,对此原告提交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单,显示原告的底薪是4220元/488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底薪由基本工资+浮动工资构成,实际每月基本工资只有不到20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确认liujing@biostime.com是其本人邮箱,但主张没有打开过邮箱,不清楚邮件内容,并认为被告提交的邮件都是打印版,不符合证据形式,也没有进行公证,无法证明系通过邮箱发送。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4464元;三、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34元。2016年1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开萝劳某案字[2015]110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03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单、穗开萝劳某案字[2015]1101号《裁决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合法、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于原告2003年4月16日入职被告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15年11月4日收到被告的解除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之日起解除,故双方的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自2003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4日。关于是否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因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发生了事先无法预见的变故,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了其所在集团收购国外公司的事实,应集团要求对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可以认定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从被告目前的举证来看,无法显示出部门调整或优化涉及到原告所在的仓储组,而且即使原告所从事的物流专员岗位被撤销,但该岗位的职能仍被保留,因此并不会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显示原告原岗位每月固定收入有4880元,而在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后,调整给原告的岗位每月固定收入仅有3550元,比之前大幅度降低,该调岗本身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鉴于被告已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共计85020元,被告还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差额74464元(6134元×13个月×2-8502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静与被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自2003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4464元。被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雪春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若 莲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