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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5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黄钧与傅向军、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钧,傅向军,杨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137号原告:黄钧,经商。委托代理人:陈兰琴,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向军,务农。被告:杨丽,经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渭、罗钟亮,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钧诉被告傅向军、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钧的委托代理人陈兰琴;被告傅向军、杨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渭、罗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钧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傅向军于2014年10月6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二、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傅向军、杨丽答辩称,一、2014年10月6日,两被告因贷款到期,以被告傅向军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周,周息3分5,被告当日支付利息70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傅向军贷款成功后就在农商行大陈支行取现200000元,在浙四医院后门归还给原告,但原告以借条未带、回去会撕毁等理由未将借条返还。二、被告傅向军于本案借款归还后又向原告借了110000元,因被告在归还期限上稍有迟延,才有现在的纠纷。三、原告系被告杨丽闺蜜的丈夫,从事投资公司,即放高利贷。两被告系夫妻。原告黄钧补充陈述称,一、本案借款原告未收到预付利息,款项未归还。被告若已将涉案款项还清,为何不将借条要回或让原告出具收条,且被告杨丽知道这一事实,也从未向原告要回借条,不符合常理。二、本案款项出借后,原告又分三次借给两被告30000元、40000元、40000元,未写过欠��,未还清。原告黄钧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明细清单一份(核对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证据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傅向军、杨丽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但实际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实际是3分5一周。证据3,无异议。被告傅向军、杨丽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电话录音及通讯清单各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已归还涉案借款及涉案借款用于还贷、借条原件一直在原告公司保存未撕毁、双方实际争议的是之后110000元借款的利息问题的事实。证据2,银行对账单二份(核对件),证明涉案借款是被告用于还贷,该贷款在2014年10月6日还款,10月10日再次放款,被告于放款后取现200000元归还借款的事实。原告黄均的质证意见:证据1,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录音中承认涉案款项已归还,是因为被告傅向军曾要求原告,若被告杨丽问及该笔款项是否归还,则先配合撒谎,先承认款项已还;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偷录的,录音早在2015年11月30日就录好了,说明二被告早有预谋;对关联性有异议,录音内容不明确不清晰,关于借款是否归还原告始终未明确,而是为了配合被告傅向军采取模棱两可的态度,二被告是有预谋的。还钱是指200000元还是110000元都不明确,唯一明确的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若干元。被告傅向军不诚信。对通讯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傅向军贷款后有取现行为,不能证明款项用途,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实际借款利率,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其系受两被告所骗而承认本案借款已归还,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该录音系在双方正常通话过程中由被告在自身手机录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核对件,无法体现支取的款项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傅向军���杨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6日,被告傅向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钧借款200000元,约定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归还借款的按照借款本金每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因被告傅向军违约导致诉讼,被告傅向军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傅向军转账交付上述借款。2015年11月30日,原告黄钧在与被告杨丽的通话中承认涉案的200000元款项已归还。另,原告黄钧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黄钧在与被告杨丽的通话中承认的内容,本案借款已归还,原告提出其在通话中的陈述系受两被告所骗而作出,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8元(已减半),由原告黄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45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新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