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作云与徐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云,徐惠,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137号原告:张作云,男,汉族,1962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淑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惠,女,汉族,1964年9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第三人: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傅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霞,女,汉族,1982年1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作云与被告徐惠、第三人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淑梅,第三人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作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急需用钱,遂向原告借款。2011年2月25日原告委托第三人亚杰公司转给被告15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四分计算,后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自2010年11月18日到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了多笔借贷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23日对所有借款进行了一次结算,之前所有的零散借条全部由被告收回,与此同时,被告亲笔写了一张56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其中就包括原告通过第三人转给被告的150万元。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自2011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清息止(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为150万元×55个月×0.5%×4=16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信息查询单和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9月23日对之前的借贷关系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560万元,其中就包括该150万元;原告委托第三人亚杰公司通过转账汇给被告150万元整的事实。证据4、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二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书确认2012年9月23日的借条是对之前发生的零星借贷关系的结算;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亚杰公司汇给被告150万元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徐惠未作答辩,未到庭,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原告诉请是事实,是张作云委托我们公司转给被告徐惠的,转款时间是2011年2月25日。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证明2011年2月25日我司受张作云委托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给徐惠150万元的事实,该款是徐惠向张作云的借款。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作云与被告徐惠系朋友关系。徐惠因急需用钱,向张作云借款。2011年2月25日,张作云委托第三人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50万元汇款至徐惠银行账号。自2010年11月18日到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了多笔借贷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23日对所有借款进行了一次结算,之前所有的零散借条全部由被告收回,被告徐惠于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张作云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张作云5**万元,按月息四分三个月结算一次。”该560万元包括原告张作云通过第三人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给徐惠的150万元。且第三人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庭陈述汇款原因,对此事实不持异议。2014年5月7日,原告张作云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10月22日制作(2014)六民二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书,以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陈述汇款原因为由,对该笔汇款不予认定,并释明对该汇款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应当认定被告徐惠向原告张作云借款本金150万元,有被告徐惠向原告张作云出具的560万元借条,有原告张作云委托第三人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汇款流水为证。且第三人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庭陈述汇款原因,对此事实不持异议。但双方约定月息四分,于法有悖,不予支持。徐惠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徐惠欠原告张作云本金150万元,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自2011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清息止(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为150万元×55个月×0.5%×4=1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四倍计算方式0.5%×4=2%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徐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作云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徐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作云借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被告徐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效成审 判 员 马开功人民陪审员 蔡 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德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