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7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仁寿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贤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江淮牌���型普通货车沿石木路由石板滩往木兰方向行驶,行至天宫村4组路段时,遇颜某由车行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刘某某所驾车左前部与颜某在慢车道内发生碰撞,致颜某受伤、车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经救治,颜某于事故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家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告知书、尸体检验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谅解书、被告��刘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琳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艾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