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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172号原告谭某某,女,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在外务工,住茶陵县严塘镇。被告周某某,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严塘镇。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在父亲命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11年8月30日在茶陵县严塘镇人民政府领了结婚证,分别与2013年8月14日生育女儿周甲某;2015年2月9日生育儿子周乙某;婚生女一直由原告带养,婚生子一直由被告带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赌博恶习,家庭经济十分艰难,原告苦苦劝告无效,曾多次因此吵架,无奈原告2015年外出务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所需,从此双方彼此无音信。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一直不肯,但没有感情且分居两地的夫妻关系再继续下去已经没有意义,特此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8月30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诉状中所写的在严塘镇政府领取结婚证是误写。3.婚生女周甲某、婚生子周乙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子女的出生情况和基本身份信息。被告周某某没有提交答辩状,只在领取起诉状副本等文书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合其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如下基本事实: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同届同学,于2010年下半年经周某某姑姑介绍相识,随即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8月30日双方到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14日婚生一女取名周甲某;2015年2月9日婚生一子取名周乙某;婚生女一直由谭某某及其父母带养,婚生子一直由周某某及其父母带养。2015年后,谭某某独自外出打工至今。2016年2月14日,谭某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夫妻生活中难免会产生矛盾,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坦诚相待,互谅互爱,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谭某某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并未出现法定的离婚事由,因此,对谭某某提出与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张晓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佳凤附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