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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5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希贤与被告魏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希贤,魏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5949号原告黄希贤,男,1956年9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遂,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平,男,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原告黄希贤与被告魏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希贤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希贤的委托代理人万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希贤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南京市石鼓路x号楼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为五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第一、二年房租金为30万元,第三年以后每两年以前年房租金3%递增向原告支付房租金;被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并由被告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1、被告利用上述房屋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损坏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3、被告逾期或拒付租金以及水电费一个月以上的。原、被告双方依照租赁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至2014年12月。此后被告因在上述房屋内开设赌场被淮海路派出所立案侦查,现已被刑事通缉,之后的房租亦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6月的房租154500元(30万×1.03÷2);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平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南京市石鼓路x号房屋所有权××××教区。2011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与天主教南京教区(甲方)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甲方将南京市石鼓路x号主教府南面沿街的1至3层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出租房屋面积共1110平方米,租期十年,自2011年11月30日起2021年11月30日止。同日,天主教南京教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本教区名下坐落于南京市石鼓路x号楼房,出租给黄希贤使用,允许其转租。”2012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南京市石鼓路x号房屋中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房屋(即上述原告向天主教南京教区承租房屋中的三楼,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第一、二年房租金为300000元(不含房租税)。第三年以后每两年以前年房租金3%递增向甲方交付房租金。第三年起按半年度支付租金,每次以年租金平均数交付。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1、乙方利用上述房屋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损坏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2、乙方擅自转让、转借、抵押该房屋;擅自改变房屋的主体结构或因乙方责任造成的消防安全事故而产生不良后果和损失的。3、乙方逾期或拒付租金以及水电费一个月以上的。(逾期每超过一天按千分之三对乙方进行罚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但自2015年1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缴纳租金。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秦淮分局淮海路派出所报警称,因被告在诉争房屋中进行违法活动,房屋被警方查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收回房屋。2015年12月,原告自行将诉争房屋收回。以上事实有《租房协议》、《租赁合同》、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或拒付租金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被告自2015年1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并应结清欠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希贤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房租15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90元,由被告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教莉审 判 员  马 巍审 判 员  周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陶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