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单国如与宰银飞、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国如,宰银飞,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孔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156号原告:单国如,经商。委托代理人:陈涛,安徽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宰银飞,1974年4月19日,经商。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宏娟,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寿昌路。法定代表人:宰银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宏娟,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军,经商。原告单国如与被告宰银飞、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孔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国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宰银飞、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宏娟,被告孔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国如诉称:2015年9月2日,宰银飞和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共同向单国如借款220万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天秦国用2006第059号土地、天秦房地权2006字第072号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孔祥军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宰银飞、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三个月利息,以后不再还本付息。现单国如提起诉讼,要求1、宰银飞、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单国如对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设定抵押的土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孔祥军对宰银飞、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的2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宰银飞、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孔祥军承担诉讼费用。宰银飞、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因宰银飞、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目前经济困难,无法立即偿还债务,愿意按照单国如的要求,依法拍卖、变卖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设定抵押的土地房产。孔祥军辩称:我是一般担保。孔祥军当初和单国如有约定,只承担本金,在抵押物变卖、拍卖后,不足220万元本金部分,且在宰银飞、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偿还能力,不能偿还时,由孔祥军偿还。单国如就其诉求举证,宰银飞、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孔祥军质证。1、借条一张。证明宰银飞、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单国如借款220万元整,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同时,孔祥军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宰银飞、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孔祥军对证据无异议。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单国如于2015年9月2日将2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宰银飞。宰银飞、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孔祥军对证据无异议。3、他项权利证书、土地证、房产证。证明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用其名下的土地及房产为该借款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宰银飞、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孔祥军对证据无异议。宰银飞、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孔祥军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宰银飞和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为偿还他人借款,经孔祥军介绍,向单国如借款。2015年9月2日,宰银飞、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立明“今借到单国如人民币现金贰佰贰拾万元整,月利息2分”。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天长市秦栏镇寿昌路,证号为“天秦国用2006第059号、天秦房地权2006字第072号”土地和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证号为:天他2015007069号。孔祥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注明“此款��借款人不能偿还由本人负责还清”。宰银飞、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19.8万元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单国如提起诉讼,要求1、宰银飞、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单国如对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设定抵押的土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孔祥军对宰银飞、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的2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宰银飞、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孔祥军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回单、他项权利证书、土地证、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孔祥军承担的是何种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是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孔祥军在借条中注明“此款如借款人不能偿还由本人负责还清”,该保证是一般保证,因此,孔祥军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既有抵押物,又有保证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先处理抵押物,在抵押物处理后,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该借贷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只有在处理完抵押物之后,孔祥军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孔祥军对担保物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孔祥军与单国如都确认,在孔祥军提供担保时,双方约定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即220万元借款,因此,孔祥军只在220万元借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宰银飞、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向单国如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单国如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宰银飞、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单国如要求宰银飞、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还款时应扣除宰银飞、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已给付的利息款19.8万元。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单国如要求其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孔祥军为宰银飞、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理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孔祥军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且孔祥军只对担保物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孔祥军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宰银飞、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宰银飞、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单国如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按月利���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还款时应扣除已还利息款19.8万元;二、若被告宰银飞、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单国如有权对被告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天长市秦栏镇寿昌路,证号为“天秦国用2006第059号、天秦房地权2006字第072号”土地和房产享有抵押权,可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予以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宰银飞、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孔祥军对被告宰银飞、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原告单国如行使抵押权后未获清偿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清偿范围是借款本金220万元;四、被告孔祥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宰银飞、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宰银飞、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孔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斌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