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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宗龙与被上诉人韦金保、王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宗龙,韦金保,王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1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宗龙,男,汉族,1971年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曹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金保,男,汉族,1970年2月1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咏兵,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生。上诉人朱宗龙因与被上诉人韦金保、王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宗龙的委托代理人曹华,被上诉人韦金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韦金保原审诉称:其与王咏兵系朋友。王咏兵因经营需要,向其数次借款,由朱宗龙担保。2015年3月15日,双方结算后,王咏兵向其出具金额为151万元的借条,约定在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年利率为20%,朱宗龙为王咏兵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催要,王咏兵、朱宗龙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王咏兵归还借款151万元及利息,朱宗龙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咏兵、朱宗龙负担。王咏兵原审辩称:其于2007年开始向韦金保借款,当时借款36万元,后于2008年、2009年分别借款40万元、5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因2010年资金紧张,改为月息3%,上述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后其还款120多万元。2015年3月15日,其与韦金保对之前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将包含复利在内的利息计入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朱宗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在2015年3月15日未发生借贷行为,借条上载明的151万元系多次计收复利后形成,请求驳回韦金保的诉讼请求。朱宗龙原审辩称,其虽在王咏兵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担保,但韦金保并未将款项交付王咏兵,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金保与王咏兵系朋友。王咏兵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10月15日向韦金保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朱宗龙为其提供担保。此后,王咏兵陆续归还过部分借款利息。2015年3月15日,韦金保和王咏兵结算后,王咏兵出具了金额为151万元的借条给韦金保,约定在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年利率为20%,朱宗龙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署“借款逾期后,同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签名。原审法院认为:韦金保与王咏兵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该151万元的借条系将前期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出具的债权凭证,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利息共计为78万元,本息共计为138万元。王咏兵在和韦金保结算后出具借条,双方虽未实际交付,但朱宗龙仍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其应知晓韦金保和王咏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自愿为王咏兵提供保证,该行为系朱宗龙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咏兵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韦金保借款138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朱宗龙对上述款项不能履行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韦金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847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王咏兵负担。上诉人朱宗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宗龙虽为王咏兵于2015年3月15日向韦金保借款提供担保,但韦金保未实际提供借款,朱宗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原审中,王咏兵与韦金保均称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是双方之前多次借款本息合计的结果。朱宗龙对上述情况不知情,否则不会提供担保。3.原审查明王咏兵于2009年10月15日向韦金保借款60万元,朱宗龙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韦金保对朱宗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韦金保答辩称:王咏兵出具借条当天,韦金保虽未实际交付借款,但此前已向王咏兵出借60万元。朱宗龙对结算后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担保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宗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咏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朱宗龙、被上诉人王咏兵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韦金保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1.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一份。该单据载明:2015年3月13日,韦金保向手机号码138××××0869发送短信,内容为“朱总你好:王总把你回信给我看了。我律师跟我讲担保期是六个月,马上要到了,没钱还就快改借条,在六个月内必须要走法律程序。”其收到手机号码138××××0869回复的短信,内容为“我二十日后才有时间,担保期限没有问题,继续担保也没有问题,你放心。你的律师可能有些东西还给老师了,呵呵!”该单据证明案涉借款一直由朱宗龙提供担保。2.连云港灌南县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一份,证明王长兴于2009年8月14日向韦金保汇款45万元。3.韦金保在南京市高淳区南漪商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32×××01的银行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韦金保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多次取款借给王咏兵。4.韦金保使用三星手机收发的短信3条,短信内容与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上载明的一致,证明朱宗龙同意为王咏兵借款继续担保。5.证人陈某的证言。陈某出庭作证称:其从事豆腐加工;为购买韦金保的渔网加工机械,其于2009年8、9月份共计向韦金保支付货款57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货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陈某的证言证明韦金保将陈某支付的部分货款出借给王咏兵。上诉人朱宗龙对被上诉人韦金保二审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因业务受理单上无申请人和业务受理人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凭该单据载明的短信内容,不足以证明朱宗龙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韦金保于2009年8月14日收到45万元,不能证明韦金保将该款项出借给王咏兵。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韦金保的银行账户在2009年8月7日至8月31日期间的款项收支情况,不能证明韦金保提取现金用于交付借款;且在此期间该账户内的款项支出数额不固定,不能证明韦金保支出款项是为了凑齐60万元借款。证据2、3不足以证明2009年10月韦金保出借款项的事实。关于证据4,因手机短信具有容易删改的特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138××××0869”虽然是朱宗龙的号码,但不能证明该短信是朱宗龙本人发送的;该证据亦不能证明2009年10月15日韦金保出借款项给王咏兵,朱宗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关于证据5,因陈某所述以现金方式支付57万元货款,以及其从豆腐加工改为渔网制造不符合常理,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某亦陈述不知道韦金保收到57万元后用于何处,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王咏兵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4,韦金保均提供了原件,朱宗龙虽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且两份证据所载明的短信内容一致,故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韦金保二审提供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5,陈某所述其与韦金保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不符合买卖标的额较大的机械设备的交易习惯,其陈述57万元货款均为现金支付,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陈某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王咏兵向韦金保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韦金保人民币151万元,时间至2015年10月15日归还,年利率20%。该借款由朱宗龙担保,仅担保该笔借款,逾期支付。朱宗龙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书写“借款逾期后,同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签名。对于案涉借款情况,韦金保原审述称:2007年、2008年,王咏兵借款60万元左右,月息2%,由朱宗龙担保。借款以现金方式分一二次交付。2015年3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王咏兵出具了借款151万元的借条。韦金保二审述称:其于2009年10月15日之前分几次以现金方式将60万元借款交给王咏兵,王咏兵均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09年10月15日,双方更换了借条,之后每年都结算一次,将利息扣减几万元后计入本金王咏兵重新出具借条。对具体计算方法及2009年10月15日之前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其记不清楚。上述事实有韦金保原审提供的借条以及其庭审陈述为证。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2015年3月15日的借条所对应的借贷关系有无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审中,韦金保主张其与王咏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仅提供了王咏兵于2015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未能提供交付借款的证据。原审认定王咏兵于2009年10月15日向韦金保借款60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且与韦金保原审主张款项于2007年、2008年出借的事实不符。二审中,韦金保提供了他人汇款的凭证以及自己银行账户的对账单,据此主张60万元借款系2009年8月份取款后于2009年10月15日之前分几次现金交付,但其提供的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其银行账户在2009年8月份有款项支出,不足以证明其向王咏兵交付了60万元借款。且韦金保虽主张双方对60万元借款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王咏兵就此出具了2015年3月15日的借条,但对于双方如何结算得出该份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151万元,韦金保未能予以明确。故韦金保关于2015年3月15日的借条所对应的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的主张,证据不足,需进一步查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38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朱宗龙。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