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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苏某诉焦某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焦某,郝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苏某,男,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焦某,女,汉族,无业,现住东胜区被告郝某,男,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召。原告苏某诉被告焦某、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焦某、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被告焦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KXXX**号华泰圣达菲牌小轿车在东胜区杭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胜区纺织街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沿纺织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蒙KXXX**号雷克萨斯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不予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焦某、郝某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890元及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焦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鄂尔多斯市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修车费用为17890元。被告焦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为原告车没有保险,修车费用过高。被告郝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为不应该由其承担修车费。本案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证据1,被告焦某不认可,认为不应该是由其负全责,因为原告无保险。被告郝某认为其不是驾驶人不清楚;原告证据2,二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原告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因二被告认可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焦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KXXX**号华泰圣达菲牌小轿车在东胜区杭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胜区纺织街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沿纺织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蒙KXXX**号雷克萨斯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焦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蒙KXXX**号华泰圣达菲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郝某,司机为被告焦某,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因事故车辆蒙KXXX**号华泰圣达菲牌小轿车,事故发生时未投保,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损失为17890元,被告焦某与被告郝某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15890元,因被告焦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焦某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7890元;二、被告焦某、郝某对上述赔偿责任中在交强险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履行时间、方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保全费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琸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