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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2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邹曦与丁岚、粟文才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曦,丁岚,粟文才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民初259号原告邹曦,男,汉族,1970年7月27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经商,现住拉萨市。被告丁岚,女,汉族,1983年4月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经商,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温友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兵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粟文才,男,汉族,1980年10月3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经商,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温友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兵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曦与被告丁岚、粟文才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曦,被告丁岚、粟文才的委托代理人温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曦诉称,2003年11月,原告邹曦与丁平签订了《西藏自治区藏药厂“甘露堂”直销店内部协议》,约定丁平出资55%,邹曦出资45%,成立了个人合伙企业即西藏自治区藏药厂甘露堂直销点,2008年8月,甘露堂直销店更名为西藏甘露藏药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直销店。2013年9月合伙人丁平去世,其女丁岚、女婿粟文才继承了其父丁平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根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藏法民二终字第20号判决书认定:第四直销店是甘露堂直销点直接更名而来,甘露堂直销点是第四直销店的前身,二者是同一个经济实体,第四直销店符合合伙企业的法律特征,企业性质应当认定为合伙企业。原告与丁平签订的《西藏自治区藏药厂“甘露堂”直销店内部协议》中没有约定继承人可以继承合伙人资格,2013年丁平去世后,合伙企业另一合伙人即原告也没有同意被告丁岚和粟文才入伙,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丁岚和粟文才不能当然取得合伙人资格,其无权取得第四直销店合伙人资格。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岚、粟文才返还第四直销店财务账目、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一、(2015)藏法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经法院判决认定第四直销店为合伙企业,丁平死亡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形下,该第四直销店已由被告实际经营的事实;二、(2016)藏01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丁岚、粟文才不是第四直销店合伙人,不享有第四直销店合伙人资格的事实;三、西藏自治区藏药厂甘露堂直销点内部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自2003年11月10日起原告与丁平合伙成立第四直销店,该直销店为合伙企业的事实。被告粟文才辩称,首先,被告粟文才是经西藏甘露藏药股份有限公司任命为第四直销店的经理,并不存在任何继承。第四直销店的成立和变更均不是基于原告与丁平的合伙。其次,丁平去世之后,西藏甘露藏药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回了第四直销店的经营权,对于原告所提交的(2015)藏法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内容存在异议,且对于该判决已申请再审,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也已受理了再审申请,第四直销店是西藏自治区藏药厂设立的下属分公司,并非合伙企业,与原告和丁平合伙经营的行为无任何关系。最后,第四直销店的所有证照均是西藏甘露藏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第四直销店的会记账薄等证照,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一、西藏自治区藏药厂甘露堂直销点内部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丁平具有合伙设立甘露堂的可能,其合伙关系及合伙期限应以西藏自治区藏药厂正式合同为准的事实;二、《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第四直销店与上述内部协议中的甘露堂无任何关系,且原告与丁平之间的合伙关系在2008年4月14日已结束的事实;三、2006年与2007年的《产品区域市场代理(直销店)经销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第四直销店成立以前的展销室是由薛蓉进行经营,与甘露堂及丁平在之前所签订合同后所经营的实体并无关的事实;四、任命通知、资产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第四直销店成立时是西藏自治区藏药厂设立的下属分公司,而非合伙企业的事实;五、2009年、2010年及2011年的《产品区域市场代理(直销店)经销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丁平经营第四直销店是基于承包经营而非系第四直销店合伙人的身份,该直销店的经营证件与资料均是西藏自治区藏药厂提供,合同也是与西藏自治区藏药厂每年一签,直到2012年之后未续签合同,即使原告与丁平之间存在合伙经营的行为,该行为在2012年底也已结束的事实;六、任免通知、第四直销店工商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粟文才成为第四直销店经理是基于西藏甘露藏药股份有限公司任命,而非基于继承关系的事实;七、《关于第四直销店设立和经营情况的说明》一份,用于证明第四直销店的法律性质和被告粟文才取得经营权的方式,且第四直销店有关证照和公章均是属于西藏甘露藏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八、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五份、甘露藏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十八份及《劳动合同书》四份,用于证明被告粟文才所经营的第四直销店的场地、销售的物品及工作人员均为被告粟文才自行投资,与丁平的经营无关,更非基于继承的事实;九、(2014)城民二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2015)拉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上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中已确定第四直销店的性质是西藏甘露藏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而非合伙企业,也确认了原告与第四直销店非股东及所有权利关系的事实。被告丁岚的辩称意见与被告粟文才的辩称意见一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被告粟文才所提交的证据一致。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0日,丁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邹曦签订《西藏自治区藏药厂甘露堂直销点内部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在藏药厂设立‘甘露堂’直销点,投资比例甲方占55%,乙方占45%,拿出两万元作为前期开办费用;合作期间按自治区藏药厂正式合同为准,甲方负责门市部日常经营,乙方负责协助管理,乙方负责财务,甲方协助管理;任何人不得借款,也不得从银行取款,每年按利润的15%提出来作为风险基金,以应不时之需;有未尽事宜,双方再协商,再起草附件为准。”2013年9月5日,丁平因病辞世。2013年10月11日,西藏甘露藏药股份有限公司免去丁平在西藏甘露藏药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直销店经理职务,任命被告粟文才为西藏甘露藏药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直销店经理。此后,原告邹曦为主张西藏甘露藏药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直销店2013年及2014年度的分红款等事项而诉至法院,并最终由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藏法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原告邹曦与丁平系个人合伙法律关系,西藏甘露藏药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直销点系二人合伙成立的经济实体;西藏甘露藏药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直销店是甘露堂直销点直接更名而来,甘露堂直销点就是第四直销店的前身,二者系同一个经济实体,第四直销店符合合伙企业的法律特征,企业性质应当认定为合伙企业;丁平于2013年9月5日病逝,应视为丁平从第四直销店当然退伙,丁平病逝后,第四直销店已由丁岚、粟文才实际经营,认定丁岚已经实际继承丁平在第四直销店的合伙份额。基于上述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内容,原告邹曦提起要求确认被告粟文才及丁岚不具有第四直销店的合伙人资格,不是第四直销店合伙人的合伙企业纠纷,该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依法支持了原告邹曦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被告丁岚、粟文才不服该判决,并依法提起上诉,经二审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认为被告丁岚、粟文才既然不是第四直销店的合伙人,不具有合伙人资格,其应当返还该直销店的财务账目、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故主张依据物权保护请求权而提起本次诉讼。另被告丁岚系丁平的女儿,被告粟文才与被告丁岚之间系夫妻关系。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本院所作出的(2014)城民二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认定本案所涉及的第四直销店是西藏甘露藏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再查明,2016年3月25日,西藏甘露藏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第四直销店设立和经营情况的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丁平和粟文才承包经营期间仅享有该直销店的经营权,但该直销店的证照及经营资质、印章印鉴归我公司所有”。以上事实有《西藏自治区藏药厂甘露堂直销点内部协议》、西藏甘露藏药股份有限公司任免通知、(2015)藏法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014)城民二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第四直销店设立和经营情况的说明》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原告主张的系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是指,当公司印章和证照因为某种原因被非授权的人员非法占有,拒不返还,使得公司证照脱离公司管控,导致在公司对外经营因缺少证照而无法正常经营管理,公司主张非法占有印章、证照的主体返还证照而产生的纠纷。据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第四直销店的财务账目、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诉请,其首先应需举证证明上述证照应归原告所有或占有,且该证照现均在被告处,其拒不返还,但对此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公司印章、证照是公司民事主体人格身份的象征,故公司对其印章、证照享有专用权、使用权和支配权。公司对外经营中,使用印章、证照对外签署各类文件、协议等经营行为,该行为代表了公司的意志。公司证照及印章均属于公司的财产,由公司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应由个人私自占有。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由西藏甘露藏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第四直销店设立和经营情况的说明》中明确载明丁平和粟文才承包经营期间仅享有本案诉争第四直销店的经营权,且该直销店的证照、经营资质及印章印鉴均归西藏甘露藏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此,在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证照现均在被告处的情况下,其个人无权要求被告向其返还所有权属于公司的财产,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返还第四直销店财务账目、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邹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商  盈审判员 索朗德吉审判员 格桑措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斯郎措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