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执字第02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宝丰动力设备制造厂与宣城市富旭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宝丰动力设备制造厂,宣城市富旭电子元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2479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宝丰动力设备制造厂,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王卫钢,系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宣城市富旭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胡秀丽,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宝丰动力设备制造厂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宣城市富旭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宣民二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宣城市富旭电子元件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宝丰动力设备制造厂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宣城市富旭电子元件有限公司给付加工费289521.76元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9159元、执行费4380元。2016年1月25日经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宝丰动力设备制造厂与被执行人宣城市富旭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及保证人陈某某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加工费289521.76元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9159元;双方同意被执行人总计应给付申请执行人310000元,余款自愿放弃。上述款项自2016年2月15日起每月给付50000元,最后一个月给付60000元,直至付清所有欠款为止,执行费438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保证人陈某某为上述还款提供担保,保证被执行人按期还款,如被行人不能还款,则由陈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申请人同意在履行和解协议期间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不能按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本裁定为依据,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宣民二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所确定剩余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廷伟审判员 冯贵祥审判员 张徽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