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东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719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东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石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丹,浙江北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候璐婵,浙江北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晟矽公司):上海晟矽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海忠,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东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公司)与被告上海晟矽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上海晟矽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忠到庭参加诉讼,于10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丹、候璐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忠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丹、候璐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忠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上海晟矽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开户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江支行的账户(账号:3100××11)的存款1609303.7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和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系承揽方负责在柳市为被告加工集成电路等电子产品,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加工承揽款为月结形式。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3月止,被告总共应支付原告加工货款5759321.98元,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加工货款4150018.25元,故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609303.73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未果。综上,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承揽款1609303.7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09303.7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晟矽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东和公司与被告晟矽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承揽方式为晟矽公司将半成品芯片交原告封装加工。自2012年12月28日开始,晟矽公司以订单的方式与反诉被告建立了芯片封装承揽合同关系,由晟矽公司提供半成品芯片交由反诉被告完成封装生产,再将产品交付晟矽公司或晟矽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最后一次订单的下单时间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的开票总金额为5759321.98元,晟矽公司共计支付合同款项金额为4150018.25元。二、东和公司陈述已经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不是事实。从2014年1月份开始,晟矽公司陆续发现东和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晟矽公司的客户因使用东和公司封装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也不断地向晟矽公司投诉,且部分客户已对发生质量问题的产品经第三方检测,确认质量不良的原因是由于东和公司在封装生产过程中导致。期间,晟矽公司为保护自身的商业信誉已向客户做出赔偿。针对上述质量问题,晟矽公司在第一时间就通知东和公司,东和公司之后多次经自己或第三方公司检测分析,发现多批次、多型号的产品确实存在不同原因的质量问题,对已造成质量事故的事实认可且无异议,同时表示在通过确认排除质量问题前所有为晟矽公司生产的产品包括库存和退回的停止出货。至2015年3月,东和公司确认因其封装产生并结算的总损失为1889692.47元。三、双方多次交涉后就上述共计1889692.47元的加工承揽费达成一致,即1377845.04元做扣款处理,另外511847.43元在东和公司对涉及该金额的产品做出质量保证并与晟矽公司签署质保协议后予以支付,但之后晟矽公司在原告请求下支付了324800元后,原告拒绝出具质保承诺即签署相关协议。四、由于原告东和公司在承揽过程中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构成根本性违约,所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晟矽公司目前可计算的实际损失达1889692.47元,故原告东和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除经确认的已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外,另有大量产品至今不能交付,其中还存在因交付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晟矽公司遭客户索赔造成的直接损失。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合同;二、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晟矽公司经济损失1889692.4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晟矽公司明确第一项反诉诉讼请求中,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合同是指所邮件上的订单,包括2014年4月3日和之前的订单。原告东和公司(反诉被告)针对被告晟矽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晟矽公司诉讼请求中的部分内容,不符合反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本案中本诉仅就已开票的货款提起诉讼,而晟矽公司的反诉请求提及的经济损失包括了未开票也未结账的货款583367.89元,与本诉请求不具有牵连性,不符合反诉条件。二、因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其与东和公司的加工承揽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已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东和公司已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加工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晟矽公司提及的批次产品在出厂时均已经过检测合格,并无质量问题,晟矽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诉讼请求并无关联性。其次,即使晟矽公司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东和公司赔偿,也应将晟矽公司仓库处的封存产品全部退回,而事实上东和公司未收到任何退回的产品。晟矽公司所称东和公司已确认加工并结算的总损失为1889692.47元并非事实,系晟矽公司单方表示,东和公司未对该损失加以确认,仅根据晟矽公司提供的产品清单对金额进行确认。清单中提及的在东和公司处的暂存品,东和公司未收到。因此,晟矽公司要求解除加工承揽合同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东和公司已按约履行加工承揽合同,由晟矽公司确认产品加工的材料及图纸,并在晟矽公司确认寄送的产品样品可行后,最终进行产品的批量加工生产。现东和公司已按约交付产品,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已与晟矽公司对账确认并无不良品,但晟矽公司拒不付款,构成违约。对晟矽公司提及的损失,最后一份邮件里的损失计算的单价是错误的。另外,晟矽公司认为我方存在质量问题,但是至今没有提供要求我方赔偿损失的实物。东和公司认为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该对有质量问题的标的物进行确认,然后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再根据产品单价计算经济损失。晟矽公司的反诉不符合上述条件,所以反诉的反诉事实、理由是不成立的。原告东和公司为证明其本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2、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身份。3、订单,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4、明细表、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被告之间业务发生往来额。5、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间的出库单一组和劳务清单1张,证明原告销售的事实(当提提供)。对原告东和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晟矽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明细表,真实性不予确认,这是原告自己财务上的报表,但是对上面记载的4150018.25元表示认可,但是对余额是不认可的;对证据4中的61份增值税发票,我方有收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财务做账凭据,不是产品交付的凭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产品加工承揽金额。对证据5,出库单是原告方自行制作,我方对内容不知情,出库单上记载的交付单位几乎是空白的,上面的交接人员显示均为保管人,姓王,提货人,姓李,具体为何人,我方不清楚;根据原告解释“库”是原告的仓库,该出库单是内部的出库凭证,不足以证明或者说不能完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付;出库单上也只显示数量,没有体现金额,它是否与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一一对应,也是不确定的,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出具,对其中被告确认的上面记载的贷方金额4150018.25元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对证据4中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晟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就本诉和反诉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订单,证明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最后一份合同成立时间为2014年4月3日。第二组证据:1、邮件(2014.1.15),证明经东和公司分析由其生产的MC30P011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邮件(2014.2.19)、良率异常分析报告,证明经第三方分析由东和公司生产的MC20P22A0H产品存在质量问题。3、邮件(2014.3.14),证明经东和公司分析由其生产的MC20P22A0H产品存在质量问题。4、邮件(2014.3.18),证明经东和公司分析由其生产的MC10P11B2H产品存在质量问题。5、邮件(2014.3.26),证明经东和公司分析由其生产的MC31P11A0K产品存在质量问题。6、邮件(2014.4.9),证明经东和公司分析由其生产的MC30P011A1J产品存在质量问题。7、邮件(2014.4.11),证明经东和公司生产的MC30P011A1H产品存在质量问题。8、邮件(2014.4.23),证明经第三方分析由东和公司生产的MC20P02A1H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东和公司要求对质量问题产品退回其公司报废,同时要求统计损失。9、邮件(2014.5.1),证明经东和公司分析由其生产的MC30P11A1K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东和公司明确产品停止使用,退回其公司,所有产品停止出货。10、邮件(2014.5.13),证明经东和公司委托第三方分析由其生产的MC20P01产品存在质量问题。11、邮件(2014.7.1),证明经东和公司分析由其生产的MC20P24B0K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第三组证据:1、邮件(2015.5.8),证明被告就前期东和公司产品连续发生的各种规格型号上不同质量问题汇总告知原告,通知对其加工款予以冻结支付。2、邮件(2014.9.5),证明晟矽公司告知东和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晟矽公司已向客户赔偿的经济损失由东和公司承担,同时要求东和公司给出因质量问题存在风险批次的已隔离库存产品的后续处理方案。3、邮件(2014.9.24),证明东和公司同意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暂扣款1617720.38元。4、邮件(2014.12.5),证明晟矽公司催促东和公司对隔离产品给出后续处理意见。5、邮件(2015.3.5),证明东和公司对因产品对因产品质量导致的损失及存在质量问题已报废数量,同类批次存在质量异常风险隔离的产品数量、金额、存放地址进行了确认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公证书,证明上述邮件的真实性,公证书上的邮件内容与上述邮件基本一致。原告东和公司对被告晟矽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订单证明原、被告这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无异议,但对证明最后一份合同成立时间为2014年4月3日,关联性不认可,订单上并无明确的时间且即使有时间也无法证明最后一份合同成立于2014年4月3日,实际上原、被告之后仍有业务往来。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即邮件(2014.1.15),证明对象东和公司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送检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确定是东和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东和公司只时帮忙分析,未确认该送检产品系其公司生产的产品。对证据2即邮件(2014.2.19),证明对象东和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仍无法证明送检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确定是东和公司生产的产品,且该报告只显示产品基本合格率达95%以上,另外,东和公司对于该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即邮件(2014.3.14),证明对象不认可,无法确定送检的产品为东和公司生产,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只是晟矽公司单方表示,经东和公司复测送检产品质量合格;另外,该证据显示第二次反馈的产品不良率仅0.4%,且东和公司仅收到2颗晟矽公司寄过来的不良品并基于该不良品作出判断,并不能作为实际参考依据,且被告仅建议暂扣,未同意退货。对证据4即邮件(2014.3.18),关联性不认可,东和公司未确认不良品为东和公司生产的产品,仅建议晟矽公司将其认为有问题的产品退回。对证据5即邮件(2014.3.26),关联性不认可,东和公司未确认不良品为原告生产的产品,仅根据晟矽公司提供的测报信息及其寄送的不良品帮忙分析,并不表示认同该产品系东和公司生产,在报告中显示送检产品芯片破损,表明送检产品本身存在客户端使用不当或芯片自身的质量问题。对证据6即邮件(2014.4.9),证明对象不认可,东和公司已与晟矽公司确认过产品加工要求,晟矽公司未指定产品的外观要求,原告已根据之前与晟矽公司的合作习惯,按正常的生产安排,并且已经由被告使用;其次,产品正印错位对产品的质量并无影响,仅属外观瑕疵。对证据7即邮件(2014.4.11),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显示质量问题仅是被告单方表示,原告未确认,也未查询到相关信息。对证据8即邮件(2014.4.23),证明对象不认可,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邮件对被告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系被告员工的个人行为,该邮件中的第三方报告内容不完整,缺乏送检产品信息,无法确认送检产品检来源,被告不确认送检产品系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另外,由于被告拖欠货款过多,此批产品涉及数量较少,为尽快催回货款,原告员工作出公关技术处理,对被告所说的有问题产品给予报废。另外,对被告委托第三方检测所作的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即邮件(2014.5.1),证明对象不认可,原告未确认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仅对被告寄回的异常产品进行测试分析,且被告寄回的异常产品中部分属其他公司的产品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对此,原告有充分的理由怀疑产品异常为客户端使用不当造成,原告要求去客户端处理此异常,被告未同意。对证据10即邮件(2014.5.13),证明对象不认可,不具有关联性,其产品批次与诉请涉及的产品批次不一致。对证据11即邮件(2014.7.1),证明对象不认可,原告未确认寄回的2颗异常芯片为原告生产的产品,原告仅基于该2颗异常芯片作出分析报告,并不能作为原告实际生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对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2、3,即邮件(2015.5.8)、邮件(2014.9.5)、邮件(2014.12.5),内容仅证明被告单方面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并自行采取相应措施或要求原告采取相应措施,并没有经过原过确认,故无法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4即邮件(2014.9.24),证明对象不认可,原告仅确认了暂扣的金额,未确认由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该证据也印证了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货款160余万元的事实。对证据5即邮件(2015.3.5),证明对象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公证书是没有办法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存在问题,对公证书形式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邮件的证明对象是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邮件是否真实,我方需要庭后核实。对被告晟矽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承揽关系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最后一份合同的成立时间。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即邮件(2014.1.15),该邮件系东和公司员工周斌确认型号为MC30P011的不良产品中有存在脱焊、未打线造成开路异常,球下裂纹造成短路异常的情况,故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即邮件(2014.2.19),该邮件述称的MC20P22A0H产品来源未经东和公司确认,故是否有关联本院无法确认。对证据3即邮件(2014.3.14),该邮件系晟矽公司单方认为MC20P22A0H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邮件内容未显示有东和公司的反馈信息,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4即邮件(2014.3.18),由东和公司回复邮件确认判定混料,并要求将其生产的MC10P11B2H测试的不良品退回东和公司,故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即邮件(2014.3.26),能够证明东和公司生产的MC31P11A0K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在晟矽公司已告知东和公司其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东和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并未说明该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故东和公司质证认为系帮助分析,不具有关联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即邮件(2014.4.9),能够证明经东和公司分析由其生产的MC30P011A1J产品存在印字偏移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即邮件(2014.4.11),系晟矽公司单方表示,没有东和公司确认,本院不作确认。对证据8即邮件(2014.4.23),由东和公司在2014年4月24日回复邮件确认,故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即邮件(2014.5.1),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即邮件(2014.5.13),证明经东和公司委托第三方分析由原告生产的MC20P01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东和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当天其发给晟矽公司的邮件内容,故东和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即邮件(2014.7.1),能够证明经东和公司生产的MC20P24B0K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即邮件(2015.5.8),证明被告就前期原告产品连续发生的各种规格型号上不同质量问题汇总告知原告,通知对其加工款予以冻结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即邮件(2014.9.5),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即邮件(2014.9.24),该邮件能够证明东和公司同意暂扣款为1617720.3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即邮件(2014.12.5),能够证明晟矽公司催促东和公司对隔离产品给出后续处理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即邮件(2015.3.5),该邮件由东和公司员工周斌发给晟矽公司,且庭审中双方对该邮件载明的暂扣货款金额1377845.04元、货款总额1934103.72元,目前欠款总额55627.96元均无异议,故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晟矽公司的反诉,东和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封装流程卡(流程卡号对应晟矽公司提供《公证书》的第61页的下单流水单号),证明晟矽公司诉请中提及的反诉被告生产的产品在出厂时已检验合格,并无质量问题,而且每个同一规格的产品,在不同批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2、有关销售对账的邮件,证明晟矽公司诉请中提及的反诉被告生产的产品已经晟矽公司验收,并无不良品,不存在质量问题。3,印字确认书,证明关于邮件(2014.4.9)中打点问题,反诉被告已在生产前与晟矽公司确认过,且一直是打点的,并非凹槽。晟矽公司对反诉部分东和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流程卡是反诉被告公司自制的,其内容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部分流程卡存在涂改痕迹,不能真实、客观反映记载内容,而且流程卡中没有晟矽公司中任何工作人员的确认,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质证意见是在该证据有原件条件下的保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虽反诉被告提供与晟矽公司之间的销售对账单,但仅仅是双方结算部分承揽合同的对账单,是150余万元,不能充分反映发生质量问题的结算,另外对账单的发生时间是2013年12月-2014年3月,双方就质量问题的交涉开始于2013年2月,之前的对账单不足以反映反诉被告交付的产品均为良品,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完全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故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东和公司反诉部分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系东和公司单方提供,晟矽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晟矽公司不认可,且东和公司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作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东和公司有为被告晟矽公司的集成电路等产品进行封装。从2014年1月15日起,被告晟矽公司认为原告东和公司加工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和东和公司进行交涉。2015年3月5日,原告东和公司和被告晟矽公司邮件确认,晟矽公司暂扣东和公司货款1377845.04元,货款总额为1934103.72元,欠款总额为556257.96元。另外在该邮件的附件显示,东和封装不良产生客诉损失结算总计的明细、金额、支付状况、实物所在地分别为:1、东和封装暂存品折算金额为693932.89元、支付状况为“暂扣”、实物所在地为“东和”;2、成测产线东和封装品折算金额为10983.75元、支付状况为“释放”、实物所在地为“上海仓”;3、库存中东和隔离封装品折算金额为331601.11元、支付状况为“暂扣”、实物所在地为“上海待检仓”;4、库存中东和安全封装品折算金额为500828.68元、支付状况为“释放”、实物所在地为“转入上海成品仓”;5、已产生的客诉索赔、报废批次数额折算金额为35211.04元、支付状况为“暂扣”、实物所在地为“上海待检仓”;总计支付状况为“暂扣”的金额为1377845.04元,支付状况为“释放”的金额为511812.43元,并注明“释放类”产品需要签署质保协议后释放。之后,双方未签订质保协议,晟矽公司支付了东和公司货款324800元,余款未再支付。庭后,东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关于2015年3月15日邮件(公证书第63页)涉及的暂扣款693932.89元的组成情况,一是该邮件第3-9行所涉货物标注为“不含封装”,该货物为晟矽公司单方提出的裸芯片价格,总价值为583367.89元,价值偏高,晟矽公司没有就此提供价格依据,且东和公司并没有就上述货物主张诉权,故上诉货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是该邮件第10-14行所涉货物晟矽公司主张为110565元,鉴于该邮件是东和公司当时为了继续与晟矽公司维持业务而暂拟的暂扣款金额,故当时的认定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结合MC20P22的增值税发票,MC20P22的封装费在每枚0.064元左右,而非晟矽公司所谓的0.45元,故对该金额东和公司不予确认。因货物晟矽公司无正当理由退回,依法应由其自行向东和公司收回,并支付相应的保管费用。庭后,晟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材料补充说明:2015年3月15日邮件附件第1项中的东和封装暂存品折算金额为693932.89元,是包含东和公司未履行加工制作的原材料及已完成加工制作但因产品质量问题未履行交付义务而至今存放在东和公司的货物。其中,含“含封装的,不含测试”的MC20P22A0H的产品共计价值为110565元(2457000枚×0.45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诚信、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东和公司为晟矽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封装加工后,双方于2015年3月5日邮件确认货款总额为1934103.72元,其中暂扣货款1377845.04元,晟矽公司欠款总额为556257.96元(1934103.72元-1377845.04元),双方计算有笔误,由于误差金额较小,本院不予调整,其中需要签署质保协议后“释放”的金额为511812.43元。之后晟矽公司在未签署质保协议的前提下支付了东和公司货款324800元,现尚欠东和公司暂扣款1377845.04元和需签署质保协议后释放的货款为231457.96元,两项合计即为原告本诉主张的加工款1609303元。现本诉中争议的焦点在于东和公司要求支付暂扣款、释放款有无依据。东和公司认为暂扣款项系其公司的公关手段,并不是同意被告扣款的意思表示,晟矽公司主张暂扣款系基于其认为东和公司生产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故应扣除该部分款项。虽然东和公司在与晟矽公司的邮件来往中确认了部分型号产品中的部分质量有问题,但由于双方邮件确认的产品数量仅是原、被告承揽合同中的很小部分,并不能代表所有批次的所有产品质量均有问题,且晟矽公司亦未能提供双方对合格率的书面约定或行业标准,在诉讼过程中亦不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故本院无法判断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否不符合被告的生产标准。晟矽公司仍应对产品质量问题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晟矽公司主张的暂扣款系扣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由于双方邮件确认暂扣货款1377845.04元中的693932.89元货物,双方均确认是存放在东和公司,其中“含封装的,不含测试”数量为245700枚,包括蕊片本身价值在内的总金额为110565元的暂存品现存放在东和公司,尚未实际交付给晟矽公司,故该245700枚加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结合原告的增值税发票规格型号为MC20P22(SOP8)的单价,本院酌定加工费为15700元,故该加工费不应支付给东和公司。由于双方邮件约定需签署质保协议后释放的货款尚有231457.96元,现东和公司未与晟矽公司签署质保协议,还款条件未成就,故东和公司要求支付该释放款231457.9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东和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本院核算的加工款1362145.04元(1609303元-231457.96元-15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我国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本案中晟矽公司要求解除和东和公司的承揽合同即2014年4月3日的订单和之前的订单,由于双方的订单均已实际履行完毕,晟矽公司认为东和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数量交付产品,且东和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晟矽公司产生巨大损失,但未能提供其产生巨大损失的证明,故晟矽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的承揽合同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晟矽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东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款1362145.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62145.04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浙江东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晟矽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928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284元,由原告浙江东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10元,被告上海晟矽微电子股份有限公负担21974元。反诉受理费21807元,由反诉被告上海晟矽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向阳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人民陪审员 周婵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晓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