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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小林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小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刑初98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小林,男,生于1974年12月8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19日由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6日由达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小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燕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江小林(持有C1驾照)驾驶川SC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达州市达川区九岭乡街道开往九岭乡界牌村,即日9时45分行驶至九岭乡独鹰村7组下坡路段时,被告人江小林违反操作规范,采用空档起步并滑行,刹车失灵,导致所驾车辆失去控制,将道路左侧的行人吴某1、庞某、吴某2(吴某1之子)撞到,最终造成吴某1当场死亡,庞某、吴某2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小林被九岭乡政府工作人员带至九岭乡政府等待交警的到来,九岭乡政府工作人员拨打“122”报警电话,后交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带回调查,被告人江小林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13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江小林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陡坡空档滑行,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吴某1、庞某、吴某2无违法过错行为。江小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1、庞某、吴某2无责任。同时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江小林与被害人庞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人江小林赔偿庞某住院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6443.25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江小林与被害人吴某1的亲属陈某、吴某2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1.江小林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理赔款41万元一次性赔付给吴某1的亲属陈某、吴某2;2.江小林一次性补偿给吴某1的亲属陈某、吴某2现金6万元。被告人江小林已将上述赔偿款项支付完毕,被害人吴某1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江小林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小林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接警处警记录,归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申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达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犯罪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片,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吴某3、吴某2、王某1、温某、王某2、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江小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小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江小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小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小林与被害人吴某1的亲属及被害人庞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积极履行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吴某1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小林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小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柏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