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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特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1民特36号申请人:玉环县双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双港路420号12、13、15号。法定代表人:叶善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孙平、侯雪祥,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令忠。被申请人:钱美香。申请人玉环县双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陈巧峰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5年9月6日,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玉双环(高抵)字第20150922023号,两被申请人自愿以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南山花苑77幢1号201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陈令忠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888**号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内容。2015年9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令忠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号:玉双环(抵借)字第20150922023,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陈令忠提供借款人民币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5‰,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期,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出现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等情况,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等权利义务内容。之后,申请人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申请人陈令忠发放借款人民币85万元。但被申请人陈令忠自借款之日起就没有支付过利息,被申请人钱美香也未尽担保责任。故申请人现请求:裁定拍卖或者变卖两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南山花苑77幢1号201室(房产证: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84568号,他项权证: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888**号)的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两被申请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包括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以按月利率17.5‰计息,并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全部偿还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32000元,合计人民币882000元)。被申请人陈令忠辩称:本案涉及的房产尚有工程款未付。其中有三套房子在抵押之前曾与申请人约定折抵给工程承包人钱银平、华万葱、叶文彬,要求给予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考虑。被申请人钱美香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设定抵押的两被申请人陈令忠、钱美香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南山花苑77幢1号201室的房产虽为被申请人陈令忠向申请人最高额为10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他项权利登记手续。但是所设定的抵押的该套房产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案外人钱银平、许万葱、叶文彬(工程承包人)及王雪芬、陈洁等(其他产权人)于2015年2月4日约定折抵所欠钱银平等三人的工程款。现被申请人陈令忠及钱银平等提出异议,故有必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该纠纷。因此,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玉环县双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6310元,由申请人玉环县双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已交纳的该笔费用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陈巧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