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剑锐、王国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李剑锐,王国权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4民初717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被告:李剑锐,男,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王国权,男,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剑锐、王国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47.00元,减半收取1,073.50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丁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春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