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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剑锐、王国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李剑锐,王国权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4民初717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被告:李剑锐,男,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王国权,男,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剑锐、王国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47.00元,减半收取1,073.50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丁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春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