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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604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姚凌云与付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凌云,付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604民初44号原告:姚凌云,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路宝虎(原告丈夫),住抚松县。被告:付君,住抚松县。原告姚凌云诉被告付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宝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凌云诉称:自2007年始,被告付君租赁其房屋经营欧普照明专卖店,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租用期间,承担包括取暖费在内的相关费用。2013年8月,双方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后发现被告租用期间拖欠了取暖费6788元,在供热单位的催要下原告交纳了拖欠的取暖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678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君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君经营欧普照明专卖店。自2007年始,多年租用原告姚凌云所有的抚松县松江河镇参花小区4号楼1号门市房。2010年8月1日、2012年8月1日双方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内被告承担取暖费。2013年8月1日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房屋租赁期内拖欠了2010年至2011年、2012年至2013年两个取暖期的取暖费合计6788元,多次催促被告缴纳无果,2016年4月22日向房屋供热单位抚松天合热力有限公司交纳了6788元拖欠的取暖费。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收费专用发票、抚松天合热力有限公司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付君应履行租赁期内承担承租房屋取暖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付君承担取暖费用,付君应按照约定及时、全额交纳。而付君未按约定履行,则需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已向供热单位交纳被告承租期间的6788元取暖费,对其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取暖费678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姚凌云自负3元,被告付君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