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林××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农民。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林驾驶冀R号小货车,沿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王家营村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家营村路口左转弯时,撞上沿静独路由北向南孙骑行的自行车,致孙受伤。后孙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区医院进行救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将其带至公安机关。10月31日,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林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R号小货车,沿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王家营村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家营村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左前部撞上沿静独路由北向南孙骑行的自行车,致孙受伤。事故后林委托同车人李一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孙被送往静海区医院救治。同年10月31日,孙经医院抢救无效因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认定,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与被害人孙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林赔偿被害方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7万元,已给付完毕。被害方对林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李一、刘、李二、王的证言,被告人林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警单,120调度室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以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后,被告人林委托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利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劳朋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