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9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路某、崔某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崔某某,宋某,毛某毛某甲,路某路某某,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刑初73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崔某某,小名小港,男,1987年4月3日生,汉族,无业。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5月3日被淄博市桓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叁佰元。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男,1986年9月4日生,汉族,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5月因吸食冰毒被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石桥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5年12月8日被高新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被告人毛某毛某甲,别名毛可欣毛某乙,女,1982年3月7日生,汉族,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12月8日被高新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路某路某某,小名倩倩,女,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个体销售。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男,1985年11月15日生,汉族,个体。因吸食冰毒于2012年7月26日被桓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冰毒于2012年9月6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吸食冰毒于2015年12月8日被高新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崔某某、宋某、毛某毛某甲、路某路某某、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崔某某、宋某、毛某毛某甲、路某路某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崔某崔某某在其居住的桓台县唐山镇黄家村2号楼2单元302室内,容留卜某某吸食冰毒两次;在其车库内容留卜某某吸食冰毒四次,在其位于桓台县唐山镇黄家村的老平房内容留卜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5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崔某崔某某在位于桓台县唐山镇黄家村自家车库内容留于某吸食冰毒两次。3、2015年12月初被告人宋某在其暂住的淄博市张店区河东小区17号楼1单元301号内容留于某吸食冰毒三次。4、2015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于某在桓台县唐山镇东周村自家经营的饲料厂办公室内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四次。5、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于某在其驾驶的轿车内容留崔某崔某某吸食冰毒一次。6、2015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于某在桓台县唐山镇东周村自家经营的饲料厂办公室内容留崔某崔某某吸食冰毒一次。7、2014年夏天至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毛某毛某甲在其暂住的张店区西二路张辛小区芳玲公寓201号内容留路某路某某吸食冰毒八九次。8、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毛某毛某甲在其暂住的张店区西二路张辛小区芳玲公寓201号内容留于某吸食冰毒十三四次。9、2014年冬天至2015年春天,被告人路某路某某在其暂住的温州大厦5楼一房间内容留毛某毛某甲吸食冰毒三次。10、2015年春天至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路某路某某在其暂住的张店区黄金国际小区21号楼2单元1502室容留毛某毛某甲吸食冰毒四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崔某崔某某、宋某、毛某毛某甲、路某路某某、于某之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各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对各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吸毒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卜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及身份证明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崔某某、宋某、毛某毛某甲、路某路某某、于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于某、毛某毛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根据其参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分别对其定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毛某毛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路某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中山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玉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