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唐山松源商贸有限公司、张宏票据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唐山松源商贸有限公司,张宏,张金明,天津市丰宇正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再初字第2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被申诉人)唐山松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东礼尚庄钢材市场,组织机构代码69469759-3。法定代表人刘志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勇、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审被告(被申诉人)张宏,女,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被申诉人)张金明,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审被告(申诉人)天津市丰宇正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下汀村,组织机构代码67943799-6。法定代表人孙年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家喜,该公司业务经理。原审原告唐山松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张宏、张金明、天津市丰宇正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做出(2013)丰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天津市丰宇正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丰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天津市丰宇正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3日对本案提出抗诉,2015年3月19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本案交由本院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唐山松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告被告天津市天羽创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马祥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贺玲主审、审判员么晓梅参加评议,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东宝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唐山松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勇、王颖,原审被告张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原审被告张金明、原审被告天津市丰宇正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唐山松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8日,我公司从张宏处取得“票号3130005120433629,票面金额5000000元,出票人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张家口同力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行张家口市商业银行红旗楼支行,出票日期2011年11月24日,到期日2012年5月2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由于我公司与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一直有供货业务关系,在我公司向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时,将上述500万元的承兑汇票作为部分货款以背书转让的方式支付给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但该汇票在向各票据后手流通后,最终被张家口市商业银行红旗楼支行拒绝付款,理由是本案所涉承兑汇票已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判决宣告无效。据此,各票据后手逐一向票据前手发出追索通知,并逐一起诉维权。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已被该票据后手唐山中润煤化工有限公司因票据无效而起诉赔付货款及违约损失。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也已对该案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汇票为无效票据,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应给付唐山中润煤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由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7150元。该案终结后,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月13日向唐山中润煤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了500万元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1月13日的利息195833.33元及诉讼费用47150元,共计242983.33元。对于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损失,均系我公司给付的上述500万元承兑汇票无效所致,故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在我公司向其支付的预付货款中直接扣划了因(2013)开民初字第53号案件遭受的共计5242983.33元经济损失以作补偿。至此,因被告给付我公司的票据无效,导致我公司另行承担了相应损失,而对于票据无效,各被告作为我公司的票据前手均有过错,应负连带责任。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诉请:各被告共同赔付因票据无效给我公司造成的500万元货款损失及242983.33元的违约损失,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月13日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审被告张宏辩称:我作为中间人,将该汇票交予原审原告时,该汇票处于正常流通状态,且原审原告也进行查询,我没有任何过失,在得知此汇票被公示催告后,我及时与原审原告联系,让其采取救济措施,如果原审原告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此损失能降低到最低。原审原告的损失是由本案的申诉人在其汇票被诈骗后,恶意公示催告造成的,因此,原审原告的损失应由申诉人承担。原审被告张金明辩称:申诉人对正常流通中的汇票,恶意申请挂失,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申诉人承担。我既不是票据的背书人又不是原审原告的债务人;天羽创业公司在将票据转给我时签订了一份协议,承诺出现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天羽创业公司承担,望法庭查明;我在转让该票据时,是有效票据,是正常转让,在该票据转让过程中,我没有任何非法所得,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天津市丰宇正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高广亮作出了刑事判决(2012)二中刑初字第0183号,在判决书及刑事侦查卷中都涉及本案原审被告张金明,张金明和高广亮之间流通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不止本案这一张,至于他们之间流通了多少张,涉及多少款,涉及刑事案件,我公司认为此案应该先交由公安机关处理。2、本案原审原告从个人手里以低价获得银行承兑汇票,从民事责任上有主观重大过失,从刑事上涉及非法经营,同样也是应该由公安机关审理的刑事案件,且原审原告并非涉案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票号3130005120433629,票面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出票人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张家口同力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1年11月24日,到期日2012年5月24日,付款行张家口市商业银行红旗楼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2011年11月25日,由万全县安鑫工贸有限公司付货款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付给天津市丰宇正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7日,天津市丰宇正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孙年信通过中间人王家山、翟学强、方勇、薛兴兰,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予天津市天羽创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高广亮贴现;当日,高广亮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以人民币470万元的价格卖给张金明,并以天津市天羽创业商贸有限公司为交票人向张金明出具协议,协议记载了该票据票号、金额、出票日期、到期日、付款行、按交票人要求将款项汇入指定账号(高广亮扣除欠款51.4万,实打418.6万元正)等内容,张金明通过银行给高广亮账户转款418.6万元;2011年11月28日,张金明将该票据又以471.25万元的价格转手卖给张宏,当日,张宏又将该票据以471.75万元的价格转手卖给唐山松源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8日,唐山松源商贸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此后,该银行承兑汇票经背书人唐山中润煤化工有限公司、承德中滦煤化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最后的被背书人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委托收款时,付款行以该银行承兑汇票已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判决宣告无效为由,于2012年5月25日向收款人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之后,该票据背书人之间发生纠纷,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被其被背书人唐山中润煤化工有限公司因票据无效而起诉赔付货款及违约损失,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确认该票据无效,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应给付唐山中润煤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7150元;该案终结后,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向唐山中润煤化工有限公司履行付款5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1月13日的利息19.583333万元及诉讼费用4.715万元;2013年1月13日,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从唐山松源商贸有限公司向其预付的货款中,直接扣划了其履行(2013)开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付款共计5242983.33元。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流通过程中,2011年11月29日,孙年信因向中间人索要票款,得知该银行承兑汇票到高广亮手里,高广亮已失踪,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12月2日,天津市丰宇正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又以票号3130005120433629的银行承兑汇票丢失为由,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6日向张家口市商业银行红旗楼支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该票据公告刊登于2011年12月30日的人民法院报。2012年2月29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催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宣告该承兑汇票无效。天津市丰宇正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持该判决,取得该票款500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唐山松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原件,本院调取的2011年11月25日万全县安鑫工贸有限公司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初字第0183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票据印件,本院审判人员对高广亮询问笔录,张金明提供的天津市天羽创业商贸有限公司为交票人向张金明出具的协议和银行转账凭证,唐山松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由张宏出具的购票证明、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催初字第00003号案判决书及相关材料、张家口市商业银行红旗楼支行拒绝付款理由书、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的通知函及退票扣款审批通知单、收据、购货协议、货款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依次相互印证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流通经过,导致票据背书人之间发生纠纷的原因以及造成票据权利人损失的结果,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持票人没有在票据上背书,直接将票据交付他人进行兑现交易,票据交付后,即丧失票据权利;天津市丰宇正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票据未在背书人处签章,即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票据交付他人兑现,已将持有票据的权利转让他人,不再享有票据权利;之后,因其未收到票据交易价款,不顾票据已流向市场的事实,恶意以持票人名义伪报票据丢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导致法院判决宣告正在流通的票据无效,意在将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转嫁他人,其行为违反了《票据法》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基本原则,侵害了持票人的合法权益,致票据背书人连环追索,最终造成票据权利人的损失,其行为是导致票据权利人损失的根本原因,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唐山松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票据背书人,票据被拒绝付款后,已向其直接后手履行了票据债务责任,享有票据权利,其请求的各项损失,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天津市丰宇正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其以唐山松源商贸有限公司从个人手里以低价获得银行承兑汇票,从民事责任上有主观重大过失,从刑事上涉及非法经营的抗辩主张,不能对抗票据权利人的请求;原审被告张金明、张宏买卖票据的行为,虽然不符合《票据法》关于汇票背书转让的原则,但其二人的行为并未对票据权利人造成直接损害,对原审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天津市丰宇正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唐山松源商贸有限公司各项损失5242983.33元,并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二、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00元,由原审被告天津市丰宇正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按未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祥玺审判员 李贺玲审判员 么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佳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