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与宫修店、李小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宫修店,李小巧,宫建中,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9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中路42号,组织机构代码706364818。负责人张文秀,行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雪境,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宫修店,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李小巧,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宫修店之妻。被告宫建中,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宫修店,身份情况同上。被告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泗水县齐河办珍珠泉路8号。法定代表人XX霞,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以下简称任城农行)与被告宫修店、李小巧、宫建中、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境,被告李小巧、宫建中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宫修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昌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城农行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宫修店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实行可循环方式,用于购材料,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由被告宫建中、金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宫修店于2013年9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宫修店、李小巧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9934.88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依法判令被告宫建中、金昌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宫修店、李小巧、宫建中辩称,借款属实,宫建中的担保也属实。当时是宫建中、宫存永和宫修店三户联保,每户5万元。宫修店准备还款,和原告协商分四期清偿贷款本息。原告任城农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宫修店、李小巧身份证、结婚证、户籍信息复印件,被告宫建中身份证、户籍信息复印件,宫存永的死亡证明复印件,被告金昌担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具有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宫修店借款,被告宫建中、金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3、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借款归还记录、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同时证明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宫修店欠原告借款本金49934.88元,利息7872.82元,合计57807.7元。经质证,被告宫修店、李小巧、宫建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宫修店、李小巧、宫建中、金昌担保公司未举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0日,被告宫修店作为借款人,宫存永、被告宫建中、金昌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任城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宫修店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实行可循环方式,用于购材料,按季结息,一次性还本。其中,合同第五条5.5.13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6.2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9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宫修店的申请,向被告宫修店发放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27日。因被告宫修店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2016年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宫存永于2013年2月18日死亡。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宫存永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任城农行与被告宫修店、宫建中、金昌担保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被告宫修店未按约定期限偿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宫修店偿付全部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小巧在借款关系发生时系被告宫修店之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李小巧共同偿付借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宫建中、金昌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宫存永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宫修店、李小巧追偿。被告金昌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修店、李小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借款本金49934.88元,利息7872.82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合计57807.7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宫建中、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被告宫修店、李小巧未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622元,由被告宫修店、李小巧、宫建中、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亚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