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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贾振莲与霍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振莲,霍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516号原告贾振莲,女,196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健,男,1985年1月1日生,汉族,住址黑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负责人张玉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臣,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振莲诉被告霍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霍健、人保财险黑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霍健驾驶辽GDN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民市红旗乡红旗村与原告贾振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员孙恒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霍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贾振莲右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贾振莲右上肢第二次手术综合费用约为7000元。被告车辆在人保财险黑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994.42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13113元、护理费4330.8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3900.50元、鉴定费14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施救费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健辩称,肇事属实,因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要求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黑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请法院核实,但外购药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故同意按照农村标准给付并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具体天数请法院核实。对鉴定报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扶养人生活费,身份证显示是农村户口,村委会证明不具有效力,应提供公安户籍证明。施救费,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经我公司定损,同意赔偿12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9时0分,被告霍健驾驶辽GDN7**号轿车行驶至新民市红旗乡红旗村时,与原告贾振莲骑的正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贾振莲及车内乘员孙恒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霍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28994.42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的伤势经医生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双手擦皮伤、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等症,出院医嘱:1、休息1个月,每2周回院复查;2、避免右上肢对抗阻力活动3个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对抗阻力活动时间;3、避免对抗阻力下屈伸功能练习;4、1年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016年3月7日,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同年3月10日和3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贾振莲右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贾振莲右上肢第二次手术综合费用约为70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460元。另查明:1、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2、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3、原告贾振莲与另一伤者孙恒岭系夫妻关系,两人均为农村非农业户口,且在该村未分得承包地。原告丈夫孙恒岭为国家公务员。4、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贾长礼(76周岁),母亲廖玉琴(75周岁),均系农村户口。原告有兄弟姐妹两人。5、庭审中,原告与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达成协议,双方共同确认按照1200元计算赔偿额。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红旗乡人民政府证明材料、工资表、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及派出所证实材料、施救费收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霍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贾振莲骑的正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电动车乘员孙恒岭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霍健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替代赔偿,但交强险限额应为另一伤者适当预留。医疗费,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据实支持。二次手术费已经依法委托鉴定,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劳动合同,但提供了红旗乡政府出具的证实材料及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在该乡政府担任食堂管理员和受伤至今停发工资的事实,因此本院按照原告的工资收入支持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支持。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虽抗辩保留重新进行伤残鉴定权利,但在指定期间未提出申请,视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经红旗派出所及村委会证实,原告为农村非农业户口,在该村未分得承包地,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父母的农村户口性质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情支持。车辆损失,当事人达成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及鉴定费,均系因交通事故附带实际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振莲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8994.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其余23994.4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振莲伙食补助费(50×45)22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振莲误工费1311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振莲护理费(96.24×45)4330.8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振莲残疾赔偿金【(29082×20×10%)58164+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7801×10×10%÷2)3900.50】62064.5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振莲鉴定费146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振莲精神抚慰金3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振莲二次手术费7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振莲施救费80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振莲车辆损失费1200元;十一、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被告霍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祁 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