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家国与冯兵,潘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国,冯兵,潘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64号原告王家国,男,汉族,1971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谭宁,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左志凌,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兵,男,汉族,1971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潘忠芳,女,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王家国诉被告冯兵、潘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彦力、许大惠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国的委托代理人左志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兵、潘忠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国诉称,原告王家国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协议212万元,其中约定转账支付192万元,现金给付20万元,由于原告资金尚未完全准备完毕,原告实际向二被告借款115万元,其中转账支付95万元,现金支付20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三个月,在2015年3月3日归还,约定月息2%,同时合同还约定到期未归还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以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兵、潘忠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王家国与被告冯兵、潘忠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人为被告冯兵、潘忠芳,出借人为原告王家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给二被告人民币212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协议还约定二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除按协议本金的2%支付月息外,另按日计收本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他人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冯兵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万州支行账户转账支付95万元。借款发生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二个月利息共计10万元(约按月息4%支付),之后被告未在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借款凭据、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兵、潘忠芳向原告王家国协议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原告实际支付了部分借款,原告与被告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15万元,但庭审中除提供转账明细95万元外,余下20万元借款原告称系现金支付,但未在本案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借款本金为95万元。关于借款利息支付问题,被告借款后两个月支付10万元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支付标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多支付利息部分应充抵本金。经计算,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冯兵、潘忠芳尚欠借款本金为907156.16元。因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除按协议本金的2%支付月息外,另按日计收本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改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对2015年2月3日起以后的借款利率,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息2%。被告冯兵、潘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抗辩,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兵、潘忠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家国借款907156.16元,并从2015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家国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冯兵、潘忠芳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案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东人民陪审员 王彦力人民陪审员 许大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邬晓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