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某,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4月14日和4月2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荣某某在中牟县拥军路与北环路交叉口附近一饭店内同他人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客车沿拥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被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荣某某体内静脉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35.0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荣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至5000元,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定荣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海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琨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