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9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蒋云荣与黄琴、范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云荣,黄琴,范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9060号原告蒋云荣,男,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琴,女,1967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范新,男,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冬松,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云荣诉被告黄琴、范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懿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冬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云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015年3月,原告分四次转入被告黄琴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25万元,用于合作开办数码印花厂,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之后,二被告拒绝与原告合作,并于2015年4月通过银行转款退还原告3万元,尚欠22万元。原告认为双方合伙未成立,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退还22万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付款情况。被告黄琴、范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办理数码印花厂,合伙已经达成且还在继续进行。二被告从未拒绝继续进行合作。二被告对收到原告的25万元投资款无异议。3万元的汇款系原告家庭困难,向二被告借款。针对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收支明细;2、上海康杰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发票;3、无锡市鹏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发票;4、租房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经营已支出大量资金,合伙事项仍在继续。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二被告自制,未得原告认可,且不规范,记录中只有支出,没有收入,项目中的销售和收入不匹配。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且未能反映与原告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中的《情况说明》,原告认为因无原件,其有异议,其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中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购买机器设备是以驭轲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轲公司)的名义购买,驭轲公司本来就是被告的公司,并非原、被告共同新成立的公司。本院认为,首先,二被告未能提供《情况说明》的原件;其次,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看,应是证人证言,出具者无锡市鹏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非自然人并不能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进行认知判断,如系当时接待人员的判断,则该接待人员应作为证人到庭。因此,该证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逻辑上均不能成立。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以数码厂的名义承租且未征得原告同意。本院认为,该证据亦不能反映同原告之间的关联性,且时间上早于原告汇款时间。根据原、被告质证情况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原告分四次向被告黄琴转款25万元。2015年4月,被告黄琴向原告转款3万元。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被告对与原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负有举证责任。现双方未有任何书面合同,二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合伙事项已经达成一致,更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成立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成立的组织的经营。二被告主张退还的3万元系原告借款,但未能提供借款合议的证据,且从时间上看,原告于2015年3月向被告黄琴给付10万元,2015年4月即以经济困难为由向被告借款,不符合常理。故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当向原告退还合伙款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琴、范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蒋云荣款项22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黄琴、范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丽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