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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泉州市丰泽区东方机械有限公司、福州绿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市丰泽区东方机械有限公司,福州绿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9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东梅村。法定代表人杨国昌。委托代理人吴建平、王萍煌,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绿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长兴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黄健。委托代理人夏伙仁,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倩,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福州绿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马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绿帆公司请求:1、泉州东方公司向绿帆公司返还预付款60万元;2、泉州东方公司向绿帆公司赔偿利息损失73850元(利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即5.25%的四倍,利息损失2013年4月15日计至60万元预付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2日为73850.00元);3、泉州东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31日,绿帆公司作为乙方与泉州东方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泉州市丰泽区东方机械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30331)。合同第一条约定:绿帆���司向泉州东方公司购买一套“三层共挤流延膜机组”,规格型号为DF/CPE-105/105/120-24000,单价为213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交(提)货时间:预付款到110日交货。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60万元,提机付140万元,余款13万元安装调试后60天付清。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及时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仲裁。合同还就双方质量求技术标准、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明确约定。购销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15日,绿帆公司分两次向泉州东方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共计60万元。泉州东方公司收到款项后,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交货。绿帆公司多次向泉州东方公司进行交涉,泉州东方公司后告知绿帆公司其无法生产出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2015年3���27日,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合同约定于协议签订之日解除购销合同,泉州东方公司分四期将预付款60万元退还给绿帆公司,即自2015年4月份起,每个月退15万元,直到付清。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泉州东方公司未按约定向绿帆公司退还款项。绿帆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4日、6月18日、7月3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单》,要求泉州东方公司还款,但泉州东方公司仍未退款。2015年8月3日,绿帆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绿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健迟到14分钟,其公司委托代理人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夏伙仁律师,迟到35分钟。一审法院认为:绿帆公司与泉州东方公司签订的《泉州市丰泽区东方机械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及《合同解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所谓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在本案中,因泉州东方公司无法生产出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致使绿帆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落空,且案涉合同双方已协议解除,故泉州东方公司对于收取的预付款60万元,应返还给绿帆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绿帆公司要求赔偿的利息损失偏高,一审法院酌定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并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8月3日)开始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故迟到”和“拒不到庭”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拒不到庭是原告未按传票指定时间或地点参加庭审活动的行为,是指���告未能参加该次庭审全部庭审活动的客观事实,而这一事实须在该次庭审全部结束才能实现。本案第一次庭审中,绿帆公司因故迟到,但已向法庭及泉州东方公司表示歉意,一审法院亦予训诫。人民法院是化解纠纷的地方,双方应本着解决纠纷的精神,相互之间互谅互让,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只有确实符合民诉法规定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三个条件才适用该撤诉条款,故泉州东方公司坚持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的辩解,不予采纳。另,本案诉争管辖权异议纠纷,已经一审裁定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故泉州东方公司庭审中再次提出管辖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再理。泉州东方公司辩解绿帆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泉州东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绿帆公司货款600000元;二、泉州东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绿帆公司已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按本金6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5年8月3日起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绿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39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合计14409.00元由泉州东方公司负担。上诉人泉州东方公司上诉称,一、不管是被上诉人绿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抑或是其委托代理人,均未能按照法院指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二、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摘抄绿帆公司《民事起诉状》的单方陈述认定为事实(详见《民事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7行至本页倒数第5行以及第5页倒数第1行至第6页第2行),系属严重错误。三、一审法院对绿帆公司诉请的73850元未���以支持,该部分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当由绿帆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担认定错误。上诉人泉州东方公司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绿帆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诉讼费由绿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绿帆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关于答辩人一审开庭迟到,应按自动撤诉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按撤诉处理的条件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规定,拒不到庭是先决条件,被上诉人虽于一审开庭迟到,但主观上没有拒不到庭,该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二、关于一审法院如何阐述事实的问题,一审是依照本案客观事实认定的,没有问题。三、上诉人提到一审关于诉讼费分担的认定错误,本案中有涉及利息,且利息没有计算完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绿帆公司请求:驳回上诉人泉州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明资料。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案件“可以”按撤诉处理而非“应当”,即属于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由此可知,原告若出现上述情形,也不必然导致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该案的裁判结果。从立法本意而言,这一规定一则解决因原告拒不到庭而无法查清案情,并导致无法结案的问题,二则兼作对原告拒不到庭的惩罚措施。而划分原告是否到庭的标准应是该次庭审活动是否结束。一审法院进行第一次庭审活动时,绿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分别于庭审开始后14分钟、35分钟到达庭审地点,彼时庭审活动尚在进行,故应认定绿帆公司迟延到庭,而不属于拒不到庭。况且,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争议不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本案不按撤诉处理而继续庭审活动进而实体判决,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因此,泉州东方公司关于“未能按照法院指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应按自动撤诉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交货。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交涉,被告后告知原告其无法生产出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4日、6月18日、7月3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单》,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仍未退款。”的事实认定,有绿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合同解除协议》、《催款单》及邮寄凭证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关于上述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一审诉讼费负担问题,一审法院对绿帆公司主张的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的利息损失73850元不予支持,但未依此判决结果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费负担比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84元,由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东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539元,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东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384元,被上诉人福州绿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琴代理审判员  官永琪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舒(2016)闽01民终920号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