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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高培霞与邢晓曼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培霞,邢晓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02民特12号原告:高培霞。被告:邢晓曼。申请人高培霞因与被申请人邢晓曼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晓辉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10月22日,邢路向申请人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合同履行中,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利息变更为月息一分八厘。被申请人邢晓曼以其自有的位于许昌市东城区的房产(房产证号:许房权证市字第××号)为其中的16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该房产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许房他证字第**号。从2015年2月22日开始,邢路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现借款早已到期,但借款人邢路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申请人依法申请法院:1、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邢晓曼抵押给申请人的“许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邢路拖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计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5年2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申请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邢晓曼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未作答辩。经查明:2014年10月22日,邢路作为借款人向申请人借款200万元,2015年2月5日,申请人与邢路、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借款利息变更为月利率18‰,并约定了违约金。2015年2月10日,被申请人邢晓曼和申请人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该房产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许房他证字第**号。2015年2月22日开始,邢路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现借款早已到期,但借款人邢路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高培霞与借款人邢路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申请人邢晓曼自愿以其所拥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申请人对周巧敏提供的抵押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现邢路未清偿到期债务,实现对邢晓曼抵押房产的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条件成就,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予以准许。但本案申请人在借款时提前扣除利息3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本金应认定为1568000元,被申请人担保的借款本金应为1568000元元,利息及违约金合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邢晓曼所有的许昌市东城区八一路祥瑞小区L12幢1至3层东起第2户的房产(房产证号:许房权证市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高培霞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邢路下欠借款本金1568000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同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2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6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审判员  曹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