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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希明与被告河北大元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希明,河北大元建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2民初165号原告赵希明,男,汉族,1984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延辉、王存花,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大元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会主席。委托代理人陈玉仓、孟丽英,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希明与被告河北大元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审查,本案争议侵权行为所涉工程地处玉树州玉树县巴塘乡,故该案应由玉树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该案移送玉树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慧 琳审 判 员  王 媛人民陪审员  朱香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金秀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