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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周立民与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民,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649号原告周立民,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507号,组织机构代码758123303。法定代表人姚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珠江道交口西南侧凤水园2号楼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3004783643。负责人郑伊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周立民与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以下简称物美公司梅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日,原告在被告物美公司梅江店购买“翡翠黄瓜味薯片104克装”一件(两桶包装),单价15.2元,发现该食品超过保质期。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退还货款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物美公司梅江店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涉诉商品照片2张,证明原告在被告物美公司梅江店购买商品的事实。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所购买的商品不是被告物美公司梅江店小票所载明的商品;2、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小票所载明的日期当日,被告物美公司梅江店内并无此商品。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库存统计,证明涉诉商品并非二被告出售。本院调查的证据:本院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购物后向有关管理部门投诉的事实。针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诉争商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二被告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双方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调查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物美公司梅江店购买过期商品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系单方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本院对二被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原告在被告物美公司梅江店购买“翡翠黄瓜味薯片104克装”一件(两桶包装),单价15.2元,生产日期2015年10月18日,保质期12个月。原告购买时,上述商品已超过保质期。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10:40时至12:00时共计购买了12件单价相同、保质期相同的“翡翠黄瓜味薯片104克装”薯片,每件两桶薯片。原告付款时,12件商品分别对应打印12张小票,具体结帐时间分别为10:40时、10:41时、11:08时、11:08时、11:28时、11:29时、11:34时、11:35时、11:54时、11:55时、12:00时、12:00时。原告就上述12张��票对应的商品分十二个案件在本院起诉,其中,本案涉诉商品购买时间为11:35时。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被告物美公司梅江店作为食品销售商,有义务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从而保证食品安全。从举证能力上看,原告提供购物小票和商品实物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履行合同,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因二被告对原告购物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应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如二被告否认出售涉诉食品,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由二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被告物美公司梅江店购买的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原告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亦应将货物退还被告。关于原告主张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系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主张,原告在较短的时间间隔内购买同类商品,并分12次结账,打印小票,其应为一次买卖行为。因此,原告应以其购买的12十二件商品价款总和为基数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而不宜逐个重复主张。原告针对其12件商品中,2016年1月31日10:40时所购买过期商品已经在本院另案主张1000元惩罚性赔偿,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1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物美公司梅江店系被告物美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物美公司梅江店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如不能承担由被告物美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立民货款15.2元,同时原告周立民将所购商品“翡翠黄瓜味薯片104克装”薯片一件(两桶包装)退还给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二、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不能承担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周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路 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