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3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罗刚与吴林、尹玉英、吴应欢、吴应文、杨忠华、张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刚,吴林,尹玉英,吴应欢,吴应文,杨忠华,张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3民初285号原告罗刚。被告吴林。被告尹玉英。被告吴应欢。被告吴应文。委托代理人吴林、尹玉英。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忠华。被告张永忠。原告罗刚诉被告吴林、尹玉英、吴应欢、吴应文、杨忠华、张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刚、被告吴林、尹玉英、被告吴应欢、吴应文的委托代理人吴林、尹玉英、被告杨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刚诉称:被告吴林、尹玉英、吴应文、吴应欢于2013年10月17日用盛世名苑的房屋及贵GBD7**号大货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作为运输经营之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3.5%。被告杨忠华、张永忠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几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吴林、尹玉英、吴应欢、吴应文、杨忠华、张永忠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至本金清偿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林辩称:确实有向原告借款,但是因为我的资金断裂,只能慢慢的还。被告尹玉英辩称:一次性确实还不起,只能每月还一点。被告吴应欢辩称:向原告借款我知道,字是我签的。被告吴应文辩称:我不知道借款的事,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杨忠华辩称:我和张永忠担保事实,但是应该由吴林家来偿还。被告张永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与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吴林、尹玉英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罗刚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3.5%。借条约定用位于镇宁盛世名苑的房屋及车辆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吴林、尹玉英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吴应欢事后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杨忠华、张永忠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吴林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借条、被告户口簿、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林、尹玉英、吴应欢向原告罗刚借款,有借条及被告吴林、尹玉英、吴应欢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诚实履行合同,如数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上虽有被告吴应文的签字捺印,但借款时吴应文未在场,原告不能证实签名是被告吴应文所为,对此,应予以驳回。被告杨忠华、张永忠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为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林、尹玉英、吴应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罗刚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忠华、张永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罗刚对被告吴应文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吴林、尹玉英、吴应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薛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