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蒋志林与任云和、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林,任云和,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936号原告:蒋志林,男,生于1944年2月26日,汉族,住仪陇县。被告:任云和,男,生于1978年9月11日,汉族,住仪陇县。被告:刘艳,女,生于1977年5月27日,汉族,住仪陇县。原告蒋志林诉被告任云和、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云和、刘艳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4日,被告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一年内归还,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请求续期一年,并在原借条上改变了借款和还款时间,同时加盖其个人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占用期间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云和、刘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志林现金人民币小写:〈40000.00元〉正、〈大写:肆万元正〉定于2012年4月14日归还此款。用于仪陇县金城镇陆公井住房一套作为底押借款。此据借款人:任云和(并加盖私人印章)刘艳(并加盖私人印章)借款日期:2011年4月14日(加盖任云和私人印章)”。庭审中,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原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若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请求二被告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逾期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司法解释及我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云和、刘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志林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给付;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若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任云和、刘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瑜华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龚洪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林燕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