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国爱与王文利、王瑞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爱,王文利,王瑞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1006号原告张国爱,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王文利,男,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王瑞丽,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系王文利妻子)原告张国爱与被告王文利、王瑞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利、王瑞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月息1.2分。之后,被告每年按时给付原告利息,并于每年重新书写借条。但自2013年以后,被告便以种种理由不再给付原告利息,也未归还本金。2014年12月15日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尽快还款。但截止日前,被告并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1.8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文利未答辩。被告王瑞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利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张国爱借款贰拾陆万元整。(260000)月利壹分贰厘。欠款人王文利。2014年12月15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另查明,被告王文利与被告王瑞丽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所写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文利间借款及欠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文利应履行偿还欠款义务。被告王瑞丽与借款人被告王文利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文利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王瑞丽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自2013年起被告就未给付过利息,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而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新的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并未就此前的所欠利息数额进行约定,只对欠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因此,利息计算的起始日应为2014年12月15日。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利、王瑞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爱人民币26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60000元按月息1.2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70元,由二被告负担,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勇审 判 员 裴忠朗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治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