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2016)湘1102民初402号原告胡某元诉被告永州市汽车运输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元,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402号原告胡某元,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永州市零陵区芝山路某号。被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曲河大桥旁。法定代表人姜某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胡某元与被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决定对总公司原机关大院实施拆迁改建,原告的安置房亦在拆迁范围内。被告为表示诚意,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和通知:承诺支付搬迁过渡费和搬家费,置换给原告新建住房面积及地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过渡费34,800元,搬家费2,200元;2、自2016年2月5日起至被告交付原告新建住房钥匙时止,(支付原告)每月1,200元的过渡费。被告辩称,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事实实为同一事实。原告居住的房屋拆迁工作由永嘉房地产公司负责完成,原告诉请第一项的过渡费、搬家费已由永嘉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支付给原告,原告第二项诉请与生效判决的第一项是相同的。原告已就房屋搬迁问题在永嘉房地产公司获得了费用补偿和赔偿,不存在被告欠付原告费用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案外人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嘉公司)负责被告老机关大院的拆迁安置开发建设项目。原告在此之前居住在被告(原告系其员工)老机关大院大礼堂的办公室内。2012年9月1日,被告发给原告一份通知及承诺,要求原告在9月5日之前搬离大礼堂搬进公司为其安排的住房并发给原告搬迁过渡费及搬家费,在永州货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房为原告安排住房指标一套,面积为90-110㎡,此房同该项目其他搬迁户安置优惠标准相一致。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永嘉公司签订了承诺书,约定:永嘉公司补偿原告搬家费(二次)1,600元,过渡安置费18,000元,超过30个月过渡安置费翻倍,合计19,600元。后永嘉公司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过渡安置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零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526号判决):“一、限被告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胡某元2015年6月14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的过渡安置费6,000元;从2015年11月14日起于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胡某元过渡安置费1,200元至被告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胡某元交付承诺书约定的住房时止;二、驳回原告胡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本院(2015)零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被告的老机关大院征地拆迁开发建设项目中,永嘉公司系房屋拆迁安置义务人,被告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是被拆迁房屋的居住人,由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发给原告的通知及承诺,实则是协助房屋拆迁安置义务人即永嘉公司向原告发出承诺,该承诺的内容与永嘉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内容基本一致,原告的过渡安置费、搬家费的给付义务人为永嘉公司,原告也是以永嘉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给付过渡安置费的义务。本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永嘉公司给付过渡安置费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基于相同的事实向被告主张过渡安置费、搬家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胡某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顺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