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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5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宋云升与天津尧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文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云升,天津尧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文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153号原告宋云升。委托代理人张连禄,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尧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开发区天宇科技园天宇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禹作尧,经理。被告郑文贵。原告宋云升与被告天津尧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文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云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尧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文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云升诉称,被告天津尧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位于天津市静海区商业街南段的天津市静海区善苑休闲会所进行装修,整个工程总承包给鸿之泰装饰有限公司,原告分包装饰工程的空调及排风系统。2013年6月1日原告以天津市静海区云升宏家电经营部的名义与鸿之泰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格力中央空调及新排风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天津市静海区善苑休闲会所空调工程,工程范围包括:水冷式空调系统、风盘、二楼新排风系统、设计图纸上的尾设备以及卫生间排风系统、施工图纸上所有材料控制开关、液晶面板、所有空调系统的改造等。合同金额为790000元。被告天津尧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派秦俊旗负责工程进度安排及质量监督。原告按照天津尧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代表的安排施工并接受监督。该合同完工后,天津尧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增项,双方约定增项工程款为80000元。现天津尧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鸿之泰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7000元,尚欠353000元。关于增项部分,天津尧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直接给付40000元,尚欠40000元。2014年12月天津尧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鸿之泰装饰有限公司因其他事项发生纠纷,原告方知鸿之泰装饰有限公司没有注册。因此,天津尧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鸿之泰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与鸿之泰装饰有限公司也是无效合同。但原告的工程已由天津尧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接受并使用。2015年1月起原告多次找被告天津尧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天津尧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需查账核实为由一拖再拖,就连增项的40000元,也是待账目核实清楚后一并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天津尧舜实业集团有限��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93000元;2、判令被告郑文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津尧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文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以天津市静海县云升宏家电经营部的名义与鸿之泰装饰有限公司签订《格力中央空调及新排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位于天津市静海区商业街南段的天津市静海区善苑休闲会所进行装修空调及排风系统,工程造价为79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合同签订后,等乙方大批量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25%;二、工程全部完成90%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款;三、工程竣工并取得验收合格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40%工程款,剩余5%作为保证金,工程满一年后全部付清;四、如果乙方未能按照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甲方有权拒付给乙方所剩的工程款(甲方装修及其他原因造成不能及时验收等情况除外)。合同书甲方为江西鸿之泰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贵签字,乙方为云升宏发家电,法定代表人宋云升,双方均在合同中盖章及签字。后原告称在江西宜春工商局与天津市静海区工商局均未查询到江西鸿之泰装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其单方提供的《静海善苑项目格力中央空调及新排风报价方案书》,方案书中善苑格力空调最终优惠价540000元,新排风系统报价28889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格力中央空调及新排风工程施工合同》、《静海善苑项目格力中央空调及新排风报价方案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天津市静海县云升宏家电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格力中央空调及新排风工程施工合同》、《静海善苑项目格力中央空调及新排风报价方案书》。其中,《格力中央空调及新排风工程施工合同》仅能证明原告与合同相对方就涉案工程的施工进行了约定,并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关于《静海善苑项目格力中央空调及新排风报价方案书》,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且未有二被告任何一方的签字确认,其记载的内容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增项部分,原告提供的《格力空调购销安装合同》及工程明细中,记载合同相对方为天津市善苑养生会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与本案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且也无发包方对该增项部分的结算确认,故对该增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涉及,原告可另行解决。综上,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天津尧舜实���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发包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或确认。基于本案现有的证据,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云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6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宋云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夏代理审判员 焦春霞人民陪审员 赵锡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博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