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冯月好与黎伟通、黎寿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56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月好,黎伟通,黎寿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69号原告:冯月好,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马千里,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伟通,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黎寿雄,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原告冯月好诉被告黎伟通、黎寿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月好的委托代理人马千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伟通和黎寿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月好诉称:2015年1月11日18时30分许,黎伟通驾驶湘D×××××轻型货车在广州市榄核镇沙角村由南往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湘D×××××轻型货车所有人为黎寿雄),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之后即被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2月7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时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下级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上颌骨粉碎性骨折。交警部门认定黎伟通、原告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本次起诉前,原告已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赔偿。(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已判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赔偿10000元给冯月好;黎伟通、黎寿雄赔偿71201.62元给冯月好。后经鉴定,冯月好构成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二项。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6元,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费用54045.23元【具体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928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360.13元(32589.7元÷365天×116天)、残疾赔偿金138887.34元(30192.9元/年×20年×23%)、鉴定费9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合计187287.47元。计算公式:(187287.47元-110000元)×70%=54045.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医疗费的主张。被告黎伟通和黎寿雄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8时30分,黎伟通驾驶湘D×××××号轻型货车在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沙角村由南往西行驶时,因忽视安全,转弯时未避让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西往东某的原告,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编号为0005334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黎伟通负主要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下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上颌骨粉碎性骨折、鼻骨左侧翼粉碎性骨折、左眼眶上壁及外侧壁粉碎性骨折、左某及左颞骨粉碎性骨折、左上颌窦某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施行了颌面部、双下肢伤口清创缝合+上颌骨捆扎固定+右髌骨骨折复位内固定,髌韧带止点重建术,以及左胫骨平台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同年2月7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前3月每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决定双下肢下地活动负重时间;2、出院3个月后每3个月来院复查,术后1-2年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并决定是否存在一步关节内损伤治疗可能,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2万元;3、出院后耳鼻喉及口腔科专科门诊,治疗专科情况;4、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3月内需1人护理;5、门诊随诊。2015年5月15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18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月好因伤致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二项。湘D×××××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黎寿雄。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冯月好已就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向本院起诉,已生效的(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认定黎寿雄、黎伟通共同对冯月好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据此判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冯月好;黎寿雄、黎伟通共同赔偿医疗费71201.62元给冯月好。再查明,冯月好已就其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黎寿雄、黎伟通共同对冯月好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冯月好撤回对医疗费的主张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冯月好住院2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冯月好住院27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其主张护理费9280元(80元/天×116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冯月好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医嘱其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冯月好主张其事故发生前打零工,其虽未提交收入证明,但鉴于事故发生时冯月好为适龄劳动者且具有劳动能力,且其住院及休息共116天期间确会产生误工,为此,本院酌情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7327.33元(1895元/月÷30天×116天)。5、残疾赔偿金。冯月好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132848.76元(30192.9元/年×20年×22%)。6、鉴定费。冯月好主张鉴定费980元属于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冯月好因此次事故住院,确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冯月好因此次事故受伤,确会遭受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6436.09元,根据前述理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6436.09元(176436.09元-110000元),由黎寿雄、黎伟通共同按照70%的赔偿46505.26元(66436.09元×70%)给冯月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伟通和被告黎寿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一次性赔偿46505.26元给原告冯月好。二、驳回原告冯月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元由原告冯月好负担80元、被告黎伟通和黎寿雄共同负担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名态代理审判员 王 仓人民陪审员 李沅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桂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