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郅某某与被告柴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郅某某,柴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881号原告郅某某,男,1958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被告柴某某,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府谷县府谷镇。被告徐某某,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郅某某与被告柴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某某与被告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郅某某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柴某某因建豆腐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时被告柴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大约过了一年半,被告柴某某给原告偿还了一年半的利息3.6万元,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1月23日,同时偿还了本金4.4万元,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及2015年1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近期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该笔借款系被告柴某某在与被告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应属于被告柴某某和被告徐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及按月利率20‰支付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柴某某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郅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被告柴某某辩称,2013年7月23日,其向原告借了10万元,2014年共给原告偿还了8万元,当时说先还本金,利息等还清本金后再说。2015年又给原告还了7千多。今年打算还清本金,利息以后再商量。被告柴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柴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偿还过8万元。被告徐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可以证明被告柴某某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郅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且被告柴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收据一份,可以证明被告柴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偿还过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柴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时被告柴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8、9月份,被告柴某某给原告偿还了5万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柴某某给原告偿还了3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柴某某出具了8万元的收据。后被告柴某某又陆续向原告偿还了7700元。以上还款中,原告承认被告给付的4.4万元是本金,剩余4.37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柴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柴某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柴某某向原告偿还8.77万元时,原告承认其中的4.4万元是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截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柴某某向原告偿还了4.4万元本金,3.6万元利息。剩余双方未明确约定过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故按照前款规定应认定为7700元为本金5.6万元2015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其次,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对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郅某某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7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柴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屈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