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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马新义、马贵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马新义,马贵成,阿勒泰森茂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385号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C-301室。法定代表人万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欣立,该公司法务。被告马新义。被告马贵成。被告阿勒泰森茂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北屯市西大街富隆汽车市场5号。法定代表人柳松山。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新义、马贵成、阿勒泰森茂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茂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翟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欣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新义、马贵成、森茂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马新义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CNNJHP00090620141859)。合同约定:1、原告(出租人)向被告马新义(承租人)租出,被告马新义向原告租入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件;2、租赁期间从2014年5月20日开始起至2016年2月20日以月度为期数计算共22期;3、被告马新义违约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八(8%)计算;4、(承租人)被告马新义出现未能按照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行为时,原告可以采取单方解除本合同或提前收取全部租金等方式来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确认本合同的合同设备价值为270000元,融资额为27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新义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件,被告已实际接收了租赁物件。被告马新义应按照租金支付方式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付款方式为期末不等额支付。但截至目前全部租金均已到期,全部未付租金共计100772.39元,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马贵成及被告森茂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为编号CNNJHP00090620141859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人被告马新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首期款项、租金、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或价值遭到侵害或损失;保证期间从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向被告马新义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马新义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到期全部租金100772.39元,违约金18113.76元,共计118886.15元;2、判令被告马新义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被告马贵成、森茂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马新义为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二、《协议书》,证明出卖人森茂源公司、被告马新义、原告就出卖的设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三方就交易规则及付款条件、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三、《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新义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证据四、《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新义对首期款、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五、《租赁物件交付验收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马新义交付了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六、《代收款收据》及《付款通知书》,证明出卖人森茂源公司已经代原告收取被告马新义融资租赁全部首期款项,原告将扣除代收款项后的剩余货款支付给上述出卖人。证据七、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证据八、《咨询服务合同》,证明原告收取咨询服务费的合理依据。证据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证明被告马贵成、森茂源公司为被告马新义履行本案合同提供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新义、马贵成、森茂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森茂源公司与被告马新义、案外人马麦勒也签订合同编号为5-2014-M-hp-1859-1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轮式拖拉机,生产厂家为徐州凯尔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型号规格为KAT1304,数量1台,单价27万元/台,总价27万元。同日,原告(受托人/甲方)与被告马新义(委托人/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乙方为从事某行业,需购买该行业内的机械设备或车辆,现委托甲方就其授信资质、财产状况、还款能力等进行专项咨询服务,并支付相应的咨询服务报酬。咨询服务费用为5670元(含税),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指示时间将该服务款支付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2014年4月16日,原告(丙方/出租人)与被告马新义(乙方/承租人)、被告森茂源公司(甲方/销售方)签订《协议书》,鉴于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编号为5-2014-M-hp-1859-1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了乙方以全款方式向甲方购买该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乙方为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甲方为取得交易价款,故经甲方推荐,乙方向丙方申请办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并签订编号为CNNJHP00090620141859《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等相关文书。甲乙双方共同承诺自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取得设备的所有权。买卖合同生效后,甲方同意并支持乙方将设备以买卖合同约定的同等价格出卖给丙方办理售后回租业务,自售后回租合同生效时,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即属于丙方,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设备。三方共同确认自售后回租合同生效时,丙方即为设备唯一的所有权人。根据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作为购买人,应向甲方支付设备价款,同时根据售后回租合同、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乙方应向丙方支付全部首期款及咨询服务费,现各方均确认甲方已代丙方向乙方收取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租赁支付表》所列全部首期款和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咨询服务费,故丙方作为购买人应向乙方支付租赁物价款,为简化交易,丙方将剩余设备款(剩余设备价款=设备总价款-首期款-咨询服务费)代乙方直接支付甲方。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马新义、案外人马麦勒也签订合同编号为CNNJHP00090620141859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一经签署本合同,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立即转移至出租人,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租金和应付款项前,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本合同的起租日为出租人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当日(包括支付部分款项),如有变更以《租赁支付表》为准,出租人单方签章的《租赁支付表》对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以银行代扣方式支付租金,逾期还款应当支付罚息,罚息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0.1%)自《租赁支付表》中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照复利计算。本合同项下融资利率为固定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租金金额不予调整。出租人有权自行采取的违约救济措施主要有: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租金、停机、锁机、停止服务、取回租赁物件、提前收取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款项、单方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及续保保证金、要求承租人支付未付罚息、违约金、赔偿损失以及出租人为维护自身权利支付的所有费用;承租人违约致使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当配合,并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取回租赁物的费用及其他损失;租赁物被取回的,承租人应当自出租人取回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所有应付债务及费用,逾期未取回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直接处分租赁物。出租人单方解除本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的8%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出租人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等其他款项不予退还。本合同包括附件一《租赁支付表》。双方一致同意接受任何第三方为本合同出租人提供书面确认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或其他担保方式。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编号为CNNJHP00090620141859-1的《租赁支付表》约定,租赁物名称为拖拉机,制造商为徐州凯尔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规格型号KAT1304,数量1台,租赁物总价值270000元,融资期限22个月,首期款107670元,包括首期租金81000元、履约保证金18900元、留购价600元、其他费用7170元(服务费5670元、资信调查费1500元)。起租日为出租人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当日(包括部分支付)。还款日为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的每月20日,第1-3期每期租金500元,第4期租金38190元,第5-9期每期租金500元,第10期租金76502元,第11-16期每期租金500元,第17期租金34170元,第18-21期每期租金500元,第22期租金68560元,租金合计226422元。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马贵成、森茂源公司分别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鉴于被告马新义与债权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故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CNNJHP00090620141859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切实履行债务,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以保证方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首期款项(包括首期租金、管理费、保险费、保证金等费用)、租金、罚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或价值遭到侵害或损失。另查,被告马新义(承租人/接收人)与被告森茂源公司(出卖人/交付人)签署《租赁物件交付验收单》载明,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承租人同意并承诺将下列接受的全部设备所有权转让给原告作为融资租赁物用以办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并按照与其签订编号为CNNJHP00090620141859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租赁物制造商为徐州凯尔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车辆型号为KAT1304,车辆识别码为101931,发动机号为D9129030584,支付表号为CNNJHP00090620141859-1。承租人声明:承租人或承租人委托的提车人已经对所购设备认真验收,票据、合格证、工具等均齐全完备、车况良好,配置符合购车人要求。2014年4月15日,被告森茂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代收款收据》,确认基于原告向被告马新义提供融资咨询服务,并向其办理了融资租赁业务(编号CNNJHP00090620141859《融资租赁合同》),现代原告收到被告马新义交来的首期款项107670元,包括首期租金81000元、履约保证金18900元、租赁物留购价600元、咨询服务费5670元、其他费用1500元。同日,被告马新义、森茂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通知书》,根据编号CNNJHP00090620141859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的约定,被告马新义已经向原告支付(或同意扣除)了相关约定款项并出具了相关单据和材料。根据被告马新义与原告和被告森茂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由原告将剩余租赁物价款直接支付给出卖人。现出卖人因经营需要,经过与被告马新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请原告尽快依据售后回租合同约定,将剩余租赁物价款162330元支付至被告马新义指定账户,即案外人徐州凯尔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2014年5月8日,原告向案外人徐州凯尔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汇款162330元,汇款备注为“马新义,新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马新义已支付首期款107670元(其中首期租金81000元、履约保证金18900元、租赁物留购价600元、咨询服务费5670元、资信调查费1500元),第1-16期租金121692元及第17期租金中的3957.61元。第17期租金中的30212.39元及第18-22期租金70560元,共计100772.39元到期未付。再查,原告系台港澳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其获取的《批准证书》及申领的营业执照均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的业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租人)与被告马新义(承租人)签订的编号为CNNJHP00090620141859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取得了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的行业许可,《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关于租金,原告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马新义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马新义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马新义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违反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马新义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马新义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00772.39元。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订立时,被告马新义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8900元。依双方约定,保证金之性质即为租金支付的履约担保。现原告作为守约方,亦负有积极减损义务,以其占有的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冲抵租金,不仅契合合同本义,而且对双方无失公允。故,扣除履约保证金后,被告马新义应向原告支付的未付租金金额为81872.39元(100772.39元-18900元=81872.39元)。关于违约金,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融资租赁合同》中虽然同时约定了罚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是二者均属于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违约金从本质上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的范围也应以实际损失为限。现原告主张被告马新义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的8%向其支付违约金,该标准过分高于原告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行为实际所遭受的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守约方可得利益等因素,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逾期租金为基数,自各期租金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依调整后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截至2016年2月20日止,第17期租金逾期金额30212.39元,逾期153天,逾期利息3081.66元;第18期租金逾期金额500元,逾期123天,逾期利息41元;第19期租金逾期金额500元,逾期92天,逾期利息30.67元;第20期租金逾期金额500元,逾期62天,逾期利息20.67元;第21期租金逾期金额500元,逾期31天,逾期利息10.33元,共计3184.33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1872.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关于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马贵成、森茂源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首期款项(包括首期租金、管理费、保险费、保证金等费用)、租金、罚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或价值遭到侵害或损失。现被告马新义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马贵成、森茂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新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CNNJHP00090620141859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81872.39元;二、被告马新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CNNJHP00090620141859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截至2016年2月20日的违约金3184.33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1872.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被告马贵成、阿勒泰森茂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贵成、阿勒泰森茂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马新义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1339元,由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76元,被告马新义、马贵成、阿勒泰森茂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根据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