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何康有与张兴正、谢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康有,张兴正,谢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2698号原告何康有。被告张兴正。被告谢明敏。原告何康有与被告张兴正、谢明敏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日,被告张兴正出面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二分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借款本息。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1、2016年3月2日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兴正、谢明敏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兴正、谢明敏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2日,被告张兴正、谢明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何康有与被告张兴正、谢明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兴正、谢明敏尚欠原告何康有借款1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为凭。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兴正、谢明敏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兴正、谢明敏归还原告何康有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8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张孟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