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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甘鹏与潘晓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鹏,潘晓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68号原告:甘鹏,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黄库保,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晓峰,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甘鹏诉被告潘晓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鹏诉称:2014年6月,被告在广州市聘请原告为其开小型汽车司机,并约定支付工资。原告为被告开了两个月车,拖欠工资不给。2014年9月2日,原告催告被告支付工资,但是被告称暂时无钱支付,同意立下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欠甘鹏一万零柒佰元整(10700元),此款系潘晓峰欠甘鹏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限于2014年九月十二日结算。欠款人潘晓峰。”被告签下欠条之后,未依照欠条约定时间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多次催告无果。被告拖欠的是原告的工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拖欠工资期间应计算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潘晓峰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0700元;2.被告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以10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1-3年同期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3.被告自起诉之日至本案审结生效之日止,以10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1-3年同期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4.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晓峰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甘鹏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本院主张被告潘晓峰欠其工资10700元尚未支付,并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佐证。欠条的内容为“今欠甘鹏工资一万零柒佰元整(10700元)。此款系潘晓峰欠甘鹏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限于2014年九月十二日前结算。欠款人:潘晓峰(身份证:。注:此条由甘鹏代笔。”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资,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其当时准备于2015年12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民事起诉状的落款日期亦为2015年12月12日,故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仅请求至2015年12月12日,而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起诉之日”应为2015年12月1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甘鹏提供的书证,以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显示,原告被拖欠的款项是发生在原告个人为被告个人提供劳务期间的,该款项应定性为劳务报酬,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甘鹏诉称主张被告潘晓峰欠其劳务报酬10700元尚未支付,并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及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务报酬10700元尚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07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支付利息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告诉请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于庭审中关于因其当时准备于2015年12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民事起诉状的落款日期亦为2015年12月12日,故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仅请求至2015年12月12日,而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起诉之日”应为2015年12月12日的主张,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综上,因欠条约定结算日期为2015年9月12日以及原告仅请求支付利息至本案审结生效之日止,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10700元给原告甘鹏;二、限被告潘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107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给原告甘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元(原告甘鹏已预付),由被告潘晓峰负担。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潘晓峰在履行本判决义务之时一并迳付原告甘鹏,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柯广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