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刑初43号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73年7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屏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纪康,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文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朱纪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从屏南城关往棠口乡仕洋村方向行驶,途经棠口乡孔源村路段时,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当,碰撞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郑某乙,致使被害人郑某乙倒地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月25日,经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屏南县医院被屏南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2016年1月3日,在被害人郑某乙抢救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及其朋友先行垫付被害人医疗费用2500元;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周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4万元,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核查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和解材料;证人周某乙、林自来、陈某、郑某甲、叶某甲、苏某、叶某乙、周某丙、宋霖斌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依法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主动留在现场拨打急救电话,并积极施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交由社区实施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达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