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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支智慧与李清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智慧,李清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号原告支智慧,男,汉族,1984年8月23日生。被告李清波,男,汉族,1964年5月5日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海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阳,公司员工。原告支智慧诉被告李清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智慧、被告李清波、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智慧诉称,2015年11月26日,李清波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人民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阳山路口时,与支智慧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沿阳山路自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李清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鲁A×××××号小型轿车经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格为8465元,经查李清波驾驶的豫L×××××号小型轿车在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停车费、鉴定费共计100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清波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的车辆定损有异议。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根据我公司的出险情况根本就要不了那么高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9点49分许,李清波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人民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阳山路口时,与支智慧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阳山路自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李清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支智慧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支智慧的个人委托,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了豫张估字(2015)第097号评估意见书,评定鲁A×××××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价值为846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清波对该车损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认为该车损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其申请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张估字(2015)第097号评估意见书系接受支智慧个人委托所作,被告李清波、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未参与鉴定过程,故该鉴定结果本院不予采信,准许对鲁A×××××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价值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30日,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作出漯汇价评字(2016)049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评定鲁A×××××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价值为5500元。另查明,鲁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支智慧。事故发生时豫L×××××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李清波,李清波系合法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鲁A×××××号小型轿车在停车场停放8天,原告花费停车费320元。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李清波的300元验血费票据一张,称是李清波在交警队验血时原告垫付的,被告李清波称该验血费是双方在交警队因李清波是否酒驾发生争议而支出的,当时在交警队说的是检验结果出来如果我是酒驾这钱我出,不是酒驾的话钱原告出。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清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支智慧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李清波应当对支智慧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清波驾驶的豫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清波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无人员伤亡,本院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车损费,以本院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为准,为5500元;2.停车费,以原告提供的停车费收据为准,为320元。以上各项共计5820元,由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3820元,由被告李清波赔偿。原告要求的验血费300元,系双方在交警队因李清波是否酒驾发生争议支出的额外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支智慧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李清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支智慧人民币3820元。三、驳回原告支智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清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松涛审 判 员  赵 琼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