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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彭建光与湘潭金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光,湘潭金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772号原告彭建光,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华平,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金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开发区服务大楼9层912室。委托代理人黄杰,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一栋一单元一、三楼。负责人周前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宇峰,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建光与被告湘潭金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河、李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袁紫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平,被告金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宇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建光诉称:2015年6月9日20时20分左右,黄杰驾驶被告金川公司的洒水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滨江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湖南工程学院体育馆地段时,将在马路边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建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建光住院治疗85天,被告金川公司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8万余元,其他费用未进行赔偿。被告金川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黄杰系被告金川公司员工,其执行职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501.1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购买不计责任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杰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无牌车辆,且所持驾驶证不符合准驾车型,对原告合理合法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不予承担,且保留对侵权人的追偿权。被告金川公司辩称:黄杰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事故车辆也有临时牌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20时20分许,黄杰驾驶车架号为LGDCW91L7DB113656的洒水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滨江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湖南工程学院体育馆地段时,遇原告彭建光在沿滨江路步行,洒水车与行人相撞,造成行人原告彭建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黄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建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建光被送往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9月2日,共计85天,住院前20天需两人护理,后期需一人护理。原告自行垫付住院医疗费用800元及门诊费2467.75元,其余医疗费用系被告金川公司垫付。2015年10月28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彭建光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牙齿修复费用约4000元左右,右大腿增生瘢痕,需行抗疤痕治疗,费用约2万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彭建光系非农户口,系中共湘潭市委党校职工,原告彭建光之母谢伏连,系农业家庭户口,1938年6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76周岁,谢伏连共生育四名子女(含原告彭建光)。黄杰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黄杰,该车挂靠在被告金川公司进行经营,事故发生时黄杰所持驾驶证为C1,黄杰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洒水车,长度为7米,总重量为11吨,载重为7.1吨。被告金川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责任免赔。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彭建光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267.75元;2、鉴定费1000元;3、护理费11656.05元,原告住院85天,前20天需两人护理,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即111.01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1656.05元(111.01元/天20天2人+111.01元/天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340元(4元/天85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意见,酌情认定为2000元;7、伤残赔偿金53140元,原告彭建光系非农户口,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531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8、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为24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13元,原告彭建光之母谢伏连,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76周岁,谢伏连共生育四名子女,参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5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28.13元(9025元/年5年10%÷4人);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彭建光上述损失合计:104081.9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黄杰的驾驶证、事故车辆信息表、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预交款收据、门诊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证明、原告母亲谢伏连的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机动车购买合同及发票、询问笔录、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5年6月9日湘潭市岳塘区滨江路湖南工程学院体育馆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建光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黄杰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金川公司进行营运,根据法律规定,黄杰、被告金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庭释明,原告放弃追加黄杰为被告,因此被告金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金川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但因黄杰所持驾驶证为C1,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持C1驾驶证不能驾驶该事故洒水车,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享有追偿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黄杰所持驾驶证不符合准驾车型,对原告合理合法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不予承担,且保留对侵权人的追偿权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金川公司辩称,黄杰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黄杰所持有的C1驾驶证按照相关规定不能驾驶该案标的的洒水车,被告金川公司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彭建光上述损失中,医疗费326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合计31817.7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1817.75元,由被告金川公司负责赔偿;护理费11656.05元,交通费34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1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1264.1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损失1000元,由被告金川公司负责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81264.18元(1万元+71264.18元),被告金川公司应赔偿原告22817.75元(21817.75元+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4342.19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明仅说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并未说明事故发生后其工作单位是否发生工资的情况,无法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的存在与否及误工损失的实际金额,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980元,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建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1264.18元;二、被告湘潭金川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建光22817.75元;三、驳回原告彭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湘潭金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袁紫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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