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曹继兵与重庆美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元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美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曹继兵,重庆市元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美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天翔,系重庆美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诚,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继兵。委托代理人文成国,重庆市綦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剑,重庆市綦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元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秋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美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高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曹继兵、重庆市元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方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美高物业公司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6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左右,元方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綦江区文龙街道物业由綦江县元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9月30日止。期间该小区饮食餐厅等商业网点较多,人口流量较大;2013年9月份,该小区1、6、8号楼的主管道部分等堵塞,綦江县元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刘远鸿分三次通知曹继兵对该小区1、6、8号楼的主管道部分等进行疏通、弃渣等,产生费用计8940元;2013年9月29日,綦江县元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销。2013年9月30日,綦江县电力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美高物业公司签订了《綦江县电力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该合同内容为:(一)、物业基本情况:(1)物业类型为商住综合宅;(2)坐落位置为建筑面积为138000平方米;电力一村、电力二村;元方林音小区;城市广场1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A、B幢。(3)具体物业构成明细及所配置的共用设备设施明细详见附件一和附件二(由綦江县电力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二)、綦江县电力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美高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为:(1)物业共用部分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分具体包括:房屋承重结构(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盖等),非承重结构的分户墙外墙面、屋盖、屋面、大堂、公共门厅、走廊、过道、楼梯间、电梯井、垃圾通道、污水管、雨水管、楼道灯、避雷装置;(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具体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共用照明、天线、中央空调、高压水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监控设备。(3)市政共用设施(不属市政部门管理的)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水池、井、停车场、路灯。(4)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5)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公厕。(6)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排水管道、污水管道的疏通。(7)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8)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防范工作。(9)物业档案资料管理。(10)物业项目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预算和计划。(11)装修管理。(12)物业服务费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的收取。(13)法律政策规定应由美高物业公司管理服务的其它服务事项。(14)接受业主委托,对其物业的专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服务价格由双方另行商定)。三、美高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达到约定的标准(具体服务标准见附件三)。四、綦江县电力小区业主委员会履行的义务:向美高物业公司移交竣工总平面图、绿化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等资料;规划设计资料、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协助美高物业公司督促业主或使用人依约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负责本物业区域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和续筹;协调、配合美高物业公司沟通处理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相关遗留问题;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五、美高物业公司履行的义务:履行合同、提供物业服务;及时向全体业主通告本区域内有关物业管理房屋的重大事项,及时处理投诉,接受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监督;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做好书面记录和签认工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向业主提供特约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结合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物业管理方案,年度管理计划,维修保养计划,经依法议定后组织实施;制止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消防、环保、物业装饰执行和使用等方面规章制度的行为,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保护好现场、协助做好救助工作,护卫人员在维护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秩序时,要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向綦江县电力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使用人告知物业使用的有关规定,当物业使用人装修物业时,应与其订立书面协议,告之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负责监督,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装修管理规定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对情节严重的,要及时报请相关部门处理;不得在处理物业管理事务的活动中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本合同终止时,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管理相关资料及时如数地移交给綦江县电力小区业主委员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六、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七、附则:双方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8日内,根据綦江县电力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管理事项,开始办理接管验收手续;本合同之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附件有物业构成明细、共用设施设备明细、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合同签订后,美高物业公司按时进驻綦江县电力小区并提供物业服务,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该小区4、5、6、8、9、10号楼的主管道部分堵塞,美高物业公司员工舒芹等人分三十次通知曹继兵对该小区4、5、6、8、9、10号楼的主管道部分进行疏通、弃渣等,产生费用计23385元。2014年4月17日,美高物业公司员工舒芹在曹继兵举示的电力街片区前述维修费用清单六页上签了名并注明“以上属实”,綦南供电局员工刘远鸿只在该电力街片区维修费用清单上签了名,元方房地产公司员工谢昌勇在该电力街片区维修费用清单上签名并注明“包干价(包含税金、利润、管理费、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以及更改了部分金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曹继兵要求曹继兵与张廷文共同修理而产生费用5775元不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另行途径解决。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各持己见。美高物业公司只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綦江县电力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文件签收表。曹继兵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0月1日以前,因曹继兵经常受綦江县元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雇请疏通管道等事宜。2013年10月1日起,曹继兵多次受美高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舒芹电话通知,多次为元方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綦江区文龙街道双龙路元方・城市广场小区进行管道疏通、清掏化粪池、清洁、弃渣转运等,截至2014年4月17日止,美高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舒芹向曹继兵提供维修清单六页,要求曹继兵交与刘远鸿审核,这样,经美高物业公司、元方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核算,美高物业公司、元方房地产公司尚欠曹继兵劳务费38100元。曹继兵向美高物业公司、元方房地产公司催收,美高物业公司、元方房地产公司相互推诿各自不付,为了维护曹继兵的合法权益,乃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美高物业公司、元方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曹继兵劳务费3810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381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用由美高物业公司、元方房地产公司承担。元方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第一,2006年左右,元方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綦江区文龙街道双龙路元方・城市广场小区物业由綦江县元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9月30日止。同年10月1日,美高物业公司进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第二,元方房地产公司与××县元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由于綦江县元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亏损而于2013年下半年注销,由其管理单位綦南供电局妥善安置了该企业工作人员的再就业问题。第三,根据曹继兵举示的电力街片区维修费清单来看,舒芹系美高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谢昌勇系元方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刘远鸿原系綦江县元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系綦南供电局的工作人员。元方房地产公司没有授权谢昌勇管理其它企业财务审核工作,谢昌勇在该维修费清单上签名目的是证明对费用金额的见证或说明,元方房地产公司没有在该维修费清单上加盖公章追认。第四,元方房地产公司与美高物业公司之间没有对物业修缮的协议。综述,元方房地产公司认为,元方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企业,与专门物业服务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将其开发建设的物业交由专门的綦江县元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曹继兵与元方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元方房地产公司与美高物业公司之间也没有修缮物业的协议;曹继兵诉称元方房地产公司对曹继兵维修费进行财务核算的事实不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曹继兵对元方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美高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第一,舒芹系美高物业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现已辞职。綦江县元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元方房地产公司均系綦南供电局下属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同一个人,即罗德军。第二,2013年10月1日开始,美高物业公司向包括坐落于綦江区文龙街道双龙路元方・城市广场小区在内的电力小区物业提供服务。第三,对曹继兵举示的维修清单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舒芹在曹继兵举示的维修费清单上签名目的是见证,刘远鸿原系綦江县元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其以前与曹继兵经常业务往来。綦江县元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出该小区服务后,刘远鸿负责对綦江县元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小区遗留问题的善后处理。第四,因元方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坐落于綦江区文龙街道双龙路元方・城市广场小区过程中存在质量瑕疵。2013年9月30日,綦江县元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出场时,綦江县元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元方房地产公司以及美高物业公司协商并口头达成了协议,美高物业公司进驻场提供物业服务后,涉及綦江县元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的服务遗留瑕疵维修而产生的费用,由元方房地产公司进行审核并予以承担。因此刘远鸿在曹继兵提供申报修理费用清单上签名后,元方房地产公司的计价员谢昌勇依职权对曹继兵申报的修理费用进行审核。第五,綦江县电力小区业主委员会、綦江县元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元方房地产公司以及美高物业公司之间没有对该小区的设施设备进行移交,待解决好遗留问题后再移交。美高物业公司进驻后,按照口头协议向元方房地产公司发出整改该小区某些遗留问题的函,要求元方房地产公司进行整改。综述,因美高物业公司没有雇请曹继兵,曹继兵也没有向美高物业公司提供相应劳务,曹继兵是为元方房地产公司解决该小区遗留的物业服务问题而产生的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曹继兵对美高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曹继兵、美高物业公司、元方房地产公司均对曹继兵举示的电力街片区维修费用清单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电力街片区维修费用清单予以采信。根据曹继兵诉称和美高物业公司、元方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由元方房地产公司、美高物业公司共同支付曹继兵的劳务费用32325元的问题。第一,美高物业公司在与××县电力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应对该小区设施设备等进行摸底调查。众所周知,该小区建设已有几年了,区域较大,饮食餐厅等商业网点较多,人口流量较大等情况,可能存在因下水管道陈旧容易堵塞、损坏等问题发生,就需要常常维修更换。因此美高物业公司在与××县电力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时,非常重视綦江县电力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该小区设备设施以及遗留问题的移交及记录,以便予以备查。第二,根据美高物业公司提供的《綦江县电力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来看,美高物业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日开始对綦江县电力一村、电力二村;元方林音小区;城市广场1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A、B幢提供了物业服务,至2016年9月30日,并且双方约定2013年10月8日内开始办理设备设施等移交、验收工作。第三,根据曹继兵举示的电力街片区维修费用清单以及刘远鸿的证言,美高物业公司进驻该小区前,由綦江县元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刘远鸿所雇请曹继兵对该小区进行管道等维修,产生的费用计8940元;美高物业公司进驻该小区后雇请曹继兵对该小区管道等维修,费用计23385元。第四,美高物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曹继兵维修的问题已在美高物业公司进驻该小区前发生了,之后才产生曹继兵修理行为。第五,美高物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曹继兵维修的问题属于元方房地产公司开发该小区物业的质量瑕疵,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元方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对该小区物业质量瑕疵遗留问题处理的协议。第六,目前证据不能够证明元方房地产公司系重庆元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开办单位,或合并单位,或分立单位。第七,目前证据不能够证明元方房地产公司接受了綦江县元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及债务的事实存在。综述,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綦江县元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美高物业公司不按时支付曹继兵劳务费,系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不诚实信用的行为,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加之目前元方房地产公司不愿意代美高物业公司、綦江县元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曹继兵劳务费,故应当由美高物业公司支付曹继兵劳务费23385元,由綦江县元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曹继兵劳务费8940元。至于由綦江县元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曹继兵劳务费8940元的问题,由曹继兵另行诉讼解决,不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另曹继兵表示其与张廷文共同的劳务费5775元由其另行诉讼解决,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是否支持曹继兵要求美高物业公司支付从2015年8月24日起以38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曹继兵、美高物业公司在事前没有约定,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可以从曹继兵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法院认为曹继兵此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只是从2015年8月25日开始,以23385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重庆美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曹继兵劳务费23385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8月25日起以233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曹继兵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曹继兵负担80元,重庆美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此费用已由曹继兵垫交纳,重庆美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曹继兵。一审宣判后,美高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曹继兵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判决避重就轻,未依据合同相对性对谁是雇主这一争议焦点作出事实认定以及法律评述;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曹继兵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元方房地产公司与曹继兵建立了劳务关系,有刘远鸿和谢昌勇签字为证。被上诉人曹继兵辩称:曹继兵与元方物业公司在2013年10月1日之前存在雇佣关系,2013年10月1日之后与美高物业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美高物业公司进场后,曹继兵受美高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负责人苏芹雇请,为其提供劳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元方房地产公司辩称,该公司与曹继兵,没有建立雇佣关系,曹继兵提供的劳务属于美高物业公司约定的物业服务合同之内的内容,并由美高物业公司员工苏芹指派确认完成,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美高物业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美高物业公司应否支付曹继兵劳务费23385元。在本案审理中,美高物业公司认可该23385元劳务费产生于美高物业公司接手綦江县电力小区之后产生,且该劳务费产生的事由属于美高物业公司与××县电力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该笔费用也经美高物业公司的员工苏芹签字确认属实,故该笔费用理应由美高物业公司承担。美高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重庆美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肖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