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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91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金芳与邵存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芳,邵存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91民初314号原告李金芳。被告邵存怀。原告李金芳诉被告邵存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2015年4月26日由审判员敬宏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芳、被告邵存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2015年11月2日被告称自己资金周转困难,故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24日还清,若按期还不上自愿每天承担300元的利息,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所借的本金及利息。现原告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27000元,合计8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存怀辩称,其与原告李金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被告邵存怀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李金芳借款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借到李金芳人民币60000元,如到期不还按违约每天300元。借款本金被告承认,但是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认为该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邵存怀为周转资金向原告李金芳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邵存怀今借到李金芳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双方约定被告邵存怀逾期不予偿还本金,被告承担违约金每日为300元。落款处有被告邵存怀的签名及捺印。被告邵存怀就该笔借款未向原告李金芳提供担保人,亦未提供抵押财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债务,原告李金芳多次催要,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迟迟未履行债务,并认为借款时与原告约定的违约金每日300元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遂酿成了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该份借条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借条中载明的本金予以认可,对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以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金芳与被告邵存怀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邵存怀向原告李金芳出具的借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应确认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依法有效。原告李金芳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邵存怀收到了款项。但是在该份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违约金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金钱。本案中原、被告依意思自治原则约定的违约金实则是对原告财产免受损失的保护,原、被告之间是金钱借贷关系,对原告财产不受损失的保护即是对其本金及本金所产生利息的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本金60000元有合法借条以及被告的质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从2015年12月24日计算至本案审判之日2016年4月26日止,共计4个月利息为4800元(60000×0.24÷12×4=48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存怀偿还拖欠原告李金芳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4800元。限被告邵存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金芳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邵存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敬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双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