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执2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曲志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姚国忠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志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姚国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2779号申请执行人曲志勇,男,197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陈成根,总经理。被执行人姚国忠,男,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本院在执行(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774号原告曲志勇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姚国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姚国忠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姚国忠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774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文健审 判 员 杨现正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诸劭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