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建飞故意伤害、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飞,绰号板子,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新讨不齐村。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游君平,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飞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呼刑一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建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罪2011年9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建飞驾驶陕K532**黑色桑塔纳轿车,伙同云斌、王争有(二人已判刑)在呼托公路零公里当浪土牧大桥西侧故意与被害人宋文国(男,殁年43岁)等人驾驶的津AK75**大货车发生碰撞,以制造交通事故为由进行敲诈。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建飞见云斌殴打被害人头部、王争有用钢丝牵引绳追打大车司机,遂从桑塔纳轿车后备箱中拿出活口扳手,此时云斌、王争有追打被害人已离开事故现场。后见云斌、王争有被大车司机等人追打并逃离,张建飞亦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宋文国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宋文国系因头部锐器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7月24日刑警大队民警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沟子板村发现了张建飞并将其当场抓获。(二)抢劫罪1、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建飞伙同云斌、王争有、侯俊芳(另案处理),经事前预谋,驾驶蒙A429**桑塔纳轿车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呼托公路处,故意与被害人张国斌驾驶的“冀GW6**挂”大货车碰撞制造交通事故,以索要赔偿为由进行敲诈勒索,后使用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张国斌现金人民币2200元。2、2011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建飞伙同云斌、王争有、侯俊芳,经事前预谋,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呼托公路8公里处,故意与被害人董建国驾驶的“冀GR8**挂”大货车碰撞制造交通事故,以索要赔偿为由进行敲诈勒索,后使用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董建国现金人民币2000元。3、2011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建飞伙同云斌、王争有、侯俊芳,经事前预谋,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呼托公路6公里处,故意与被害人黄风义驾驶的“冀GS2**挂”大货车碰撞制造交通事故,以索要赔偿为由进行敲诈勒索,后使用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勾亮龙、黄风义现金人民币1000元。4、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建飞伙同云斌、王争有、侯俊芳,经事前预谋,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至呼市西二环路当浪土牧大桥处,故意与被害人陈聪驾驶的“冀GAB**挂”大货车碰撞制造交通事故,以索要赔偿为由进行敲诈勒索,后使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陈聪现金人民币3500元。5、2011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建飞伙同云斌、王争有、侯俊芳,经事前预谋,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呼托公路零公里加油站处,故意与被害人秦英兵驾驶的大货车碰撞制造交通事故,后使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秦英兵现金人民币2600元。6、2011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建飞伙同云斌、王争有、侯俊芳,经事前预谋,驾驶蒙A426**的桑塔纳轿车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呼托公路处,故意与被害人王保平驾驶的“冀GW4**挂”大货车碰撞制造交通事故,后使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王保平现金人民币3000元。7、2011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建飞伙同云斌、王争有、侯俊芳,经事前预谋,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至呼市北二环路与103省道交汇处,故意与被害人王世强驾驶的“冀GN7**挂”大货车碰撞制造交通事故,以索要赔偿为由进行敲诈勒索,发生争执后当场持刀捅伤司机刘强,随后逃离现场。(三)敲诈勒索罪1、2011年七八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建飞伙同云斌、王争有、侯俊芳,经事前预谋,驾驶蒙A426**桑塔纳轿车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呼托公路处,故意驾车与牌号为冀G580**奥龙牌大货车碰撞制造交通事故,敲诈被害人高子文现金人民币2000元。2、2011年9月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张建飞伙同云斌、王争有、侯俊芳,经事前预谋,驾驶蒙A426**桑塔纳轿车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呼托公路零公里处,故意驾车与被害人于秀斌驾驶的“冀GW2**挂”霸龙牌大货车碰撞制造交通事故,敲诈被害人于秀斌现金人民币18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建飞与他人相互勾结预谋,故意驾驶车辆与外地大货车碰撞制造交通事故,进行故意伤害、抢劫、敲诈勒索犯罪活动。被告人张建飞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故意伤害他人1起,并致人死亡;抢劫作案7起,抢劫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4300元;敲诈勒索2起,敲诈勒索被害人现金人民币3800元。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中被告人张建飞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建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张建飞及其辩护人以“在伤害案件中与受害人之间无语言、肢体冲突,其主观目的是敲诈勒索,并非伤害,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加重其主观恶性;张建飞系从犯,就附带民事赔偿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根据量刑规范化意见,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量刑重,其未参与云斌、王争有2011年8月至9月期间的抢劫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1年9月4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张建飞驾驶陕K532**黑色桑塔纳轿车,伙同云斌、王争有(二人已判刑)在呼托公路零公里当浪土牧大桥西侧故意与被害人宋文国(男,殁年43岁)等人驾驶的津AK75**大货车发生碰撞,以制造交通事故为由进行敲诈。双方发生争执后,张建飞见云斌殴打被害人头部、王争有用钢丝牵引绳追打大车司机,遂从桑塔纳轿车后备箱中拿出活口扳手,此时云斌、王争有追打被害人已离开事故现场。后见云斌、王争有被大车司机等人追打并逃离,张建飞亦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宋文国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宋文国系因头部锐器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7月24日刑警大队民警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沟子板村发现了张建飞并将其当场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9月4日凌晨4点左右,一辆陕K532**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在西二环零公里当浪土牧大桥西侧,将我们的大车(车牌号津AK75**)别住,说我们的车把他们的车给碰了,我们看后说:不像是我们车给碰的。他们就和我们动起手来,其中一人把我们中一人踢到沟里,另一人拿钢丝绳打在我们另一人头上,另一人拿尖刀追宋文国,追上后将宋文国头后部、左肩后部及后背多处捅伤,后驾车逃跑了。我们将宋文国送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于4日下午2时40分死亡。2、证人刘国文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4日凌晨4点左右,我们从呼市玉泉区西二环零公里当浪土牧大桥刚过桥,我们前面李新明开的车停住了,李新明说前面的桑塔纳轿车把我别住了,把桑塔纳车刮了,我见小车旁边的男子手里拿着钢丝绳挥着,我就向前跑出40多米,我回头一看我妹夫宋文国倒在路上,那辆小车的人跑了。我返回来到我妹夫身边,看见宋文国头上、肩上、后背在流血,我们就打了“120”和“110”。桑塔纳车上有三名男子,高个子男子挥钢丝绳,40来岁的男子手里拿着刀,20公分左右,黑色的。3、证人李新明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4日凌晨4点多,我们4辆车刚过呼托公路零公里的大桥,这时有辆黑色桑塔纳(陕K532**)开到我的车前,下来3个人把我们拦住说我的车把他们的车碰了,我和司机李新友下去看,我看不像是我的车碰的,就说报保险吧。然后我就上了车,后车一个姓刘的司机也上了我的车。我就听见我们一行的司机说“咱们处理事,你们骂人干啥”,我们就下车,见他们一胖一瘦去桑塔纳后备箱,那个胖子拿着刀,瘦子拿着钢丝绳,他们走过来,瘦子拿着钢丝绳朝我们轮过来打,我们就各自跑了,瘦子踹我,我一躲掉到沟里,那个胖子和瘦子就追其他人了,我上来看见,大波(不知道名字)拿铁棍追他们,他们就向大桥东面跑,上了桑塔纳车,从大波的方向开过去,大波举起铁棍将桑塔纳前玻璃砸碎,桑塔纳从路上躺着的那个人腿上压过去就跑了。我们过去看路上躺着的是华仔(不知道名字),满脸是血,地上也是血,和华仔一个车上的司机过来抱着他的头打了“110”和“120”。对方的车是黑色桑塔纳,车牌号是陕K532**。我的津AK75**,华仔的津AK28**。一个胖的,两个瘦的。两个瘦的30多岁,胖子稍微大点,都是光头,胖子穿黑色T恤。内蒙古口音。4、证人李新友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4日凌晨4时许,我开着车从西二环路口上了零公里大桥,一辆桑塔纳车就把我的车别停了,从车上下来三个人,说我们的车刮了他们的车。我看车时,我们同行的司机们也都下来了。我说我左转弯没有车不可能刮到你的车,从桑塔纳车上先下来的人,骂骂咧咧的掐住我的脖子,朝我后脑勺打了一拳,死者说有事解决事,打我的人就松了手,我和他们又去看桑塔纳,我们老板看后说报保险吧,大波看了看说既然给你撞了那就报保险,打我的那个瘦高个从他的后备箱拿出一条钢丝绳,过来就抡我们,瘦子的同伙胖子动手打大波,这时我看见路上躺着个人,那个瘦子和胖子正往东跑,我就追没追上,之后我们的人就报警并打了“120”。对方是黑色桑塔纳。5、证人冯启军、丁红军、李永涛的证言,证实宋文国倒在地上,身上在流血。是被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的男子捅伤的。6、证人刘金波的证言,证实我看见李新明的车头前停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车号是陕K532**,我一看这轿车的碰伤不是新鲜的划痕,知道是要钱的人,小车的人有两个男的,一个40多岁一个20多岁,年轻的骂我,边骂边上车拿了一个钢丝锁,开始朝我们乱抡,40多岁的男人右手握着把10多公分长的折叠刀(没打开),用刀柄朝我头顶上狠戳了一下,我赶紧往我车上跑,我穿好鞋出来,看到宋文国倒在他的卡车头左前方,见李新友拿千斤顶的棍子追那两个男子,我见小车的人发动汽车要跑,我举着锤子拦他们,他们开车撞我,我就用锤子砸烂前挡风玻璃,他们跑了。他们是两个人坐车跑的,20多岁的男子是步行从西二环跑了。轿车里一共三人,我只看见2人,另一个我没注意,应该是驾驶员。7、被告人云斌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4日凌晨1点左右,我、王争有、张建飞三人开着陕K532**桑塔纳轿车由我驾驶着车出来讹钱,当天凌晨2时左右,我们在西二环与鄂尔多斯路交叉的十字路口,故意与一辆冀J牌照的大货车刮蹭,桑塔纳的保险杠刮掉了,当时讹诈对方800元。之后我们又在西二环上开车来回转,寻找目标,凌晨4点左右,我见在西二环与鄂尔多斯路交叉的十字路口有一辆半挂车在十字路口调头,我就开车上去故意将桑塔纳右侧前叶子板与大车左侧后三轮轮胎进行刮蹭,大车司机好像没发现刮蹭,没停继续过当浪土牧大桥由东向西前行,我开车追到大桥往西二三十米别住大车,停下后,王争有下车跟对方说把我们的车撞了,大车上三个人下来看他们轮胎痕迹,这时后面有一辆大车也开上来了,停在这辆车后面,又下来三四个人,他们看后说我们是故意撞的,要报警,王争有就骂对方,对方有一人推王争有,另一人向王争有脸上打了一拳,王争有返身打开后备箱取出一根拉车的钢丝绳准备打对方,就被两名小后生把两只胳膊拽住了,我撕扯这两名小后生,当时我背的挎包旁侧插着一把折叠刀,我把刀拿到手里,这时张建飞也从后备箱拿出一把大活扳手,这两名小后生见我拿出刀,放开王争有胳膊往西跑,这时我见对方几个人拿铁棒朝我们过来,王争有就抡起钢丝绳打对方,对方也用铁棒打我们,混打了起来,我的右肩膀被对方一个小后生打了一铁棒,王争有抡起钢丝绳朝这个小后生打过来,这个小后生扔下铁棒就朝西跑,我右手握着折叠刀,刀尖朝下紧追两步,朝他后背、右肩膀头、后脑袋的部位用力连扎了三刀,这个小后生当时就躺在地上,扎完后我就朝东跑了,王争有也朝东跑了,张建飞正在车里着车。我跟王争有跑到桥东侧碰的面,我给张建飞打电话约在海西路与西二环路口立交桥处接我们,见面时我见桑塔纳前挡风左侧玻璃裂了,张建飞和王争有女朋友开着车接上我和王争有到王争有在辛辛板租住的桃红旅店住下,第二天我们分手,他们去向我不清楚。张建飞和王争有合伙买的黑色陕K532**桑塔纳轿车,专门为故意碰大车讹钱买的。张建飞手里拿着一个大活扳手,但打的什么人,打没打到对方我没在意。8、被告人王争有的供述,证实近一段时间,我、云斌、张建飞三人开着一辆陕K532**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起专门开车在西二环路一带故意与大货车发生刮蹭讹钱,2011年9月4日凌晨1时许我们三个人又开着陕K532**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由云斌驾驶出来讹钱,这次云斌带着他的女朋友芳芳,当时凌晨1时许在西二环十字路口与鄂尔多斯交叉路口与一辆冀牌照的大货车刮擦了一下,桑塔纳的保险杠刮掉了,当时讹了对方车主1500元,之后我们开车又转到110国道上,在110国道与伊利广场往北的交汇路口与一辆冀牌照的大货车刮擦了一下,当时讹了对方车主3000元。我们又开车转回西二环当浪土牧大桥附近,看到一辆从南过来的大货车左转上了当浪土牧大桥,我们决定撞这辆车。云斌直接用桑塔纳的右膀撞在大货车的左后轮处,桑塔纳右膀子撞扁了,前保险杠右侧撞断了,右侧转向灯也碎了,右侧反光镜也撞断了,大货车司机没有发现撞车,我们就开车追这辆大货车,追上之后停下车张建飞叫大车司机下来,跟对方说你们的车把我们的车撞了,大货车上下来俩司机看后说不是他们撞的,这时又有一辆大货车停在被别停的那辆大货车的后面,对方前面的大货车也停下了。这时几辆货车的司机都下来看我们的车的受损情况,看完后他们有人说是我们故意撞的。这时张建飞就与对方大货车司机吵了起来,这个时候我们看到对方司机拿着铁棍过来了,张建飞就随手从车里拿了一把扳手,我就从车的后备箱里拿了一根拉车用的钢丝绳。我用钢丝绳向周围挥去打身边的对方的人,张建飞拿着扳手和对方司机打起来了,云斌在我们桑塔纳车前面站着和对方司机打着。我把周围司机打散了,云斌向东跑了,我也跟着跑了,我在逃跑中被对方司机用铁棍在右小腿和背部打了两铁棍子。过会张建飞给云斌打电话说他跟芳芳开着车跑了。我和云斌就打了一辆出租车来到车管所与张建飞碰面了,碰面后我们看到我们的车前挡风玻璃被打裂了。云斌叫了一个出租车连车带我们四个一起拉回了云斌的土左旗老家,后来我们就坐着出租车回到市里,在回来的路上云斌和我们说他用刀子把一个司机捅了,我们就来到玉泉区辛辛板桃红旅店内住下了,住了一白天云斌领着张建飞、芳芳一起走了,我在旅店内又住了一晚上,第二天中午我就坐班车回了老家托县躲了。9、搜查笔录,证实2011年9月6日,公安机关侦查员从犯罪嫌疑人云斌随身所背的棕色挎包内发现一把不锈钢双刀头单刃折叠刀,陕K行驶证一本,记账笔记本一本。在土左旗台阁牧镇讨尔号大东营村其姐云小红的空院内发现一辆黑色无牌照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车的后备箱内发现钢丝绳一根,扳手一把。在犯罪嫌疑人云斌位于呼市土左旗台阁牧镇讨尔号村102号的家中的炕上发现一副陕K532**小型车牌照。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同案被告人云斌折叠刀一把、笔记本一本、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钢丝绳一根、活口扳手一把、车牌照一副。11、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局随案移交桑塔纳轿车一辆、匕首一把、扳手一把、钢丝绳一根、笔记本一本。12、提取笔录,证实2011年9月4日,公安机关在对宋文国被伤害案现场勘验时,在玉泉区当浪土牧大桥西侧马路地面上提取沾有血的沙子一份。13、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当浪土牧村当浪土牧大桥往西52米处路上。现场提取带血沙子一份。14、公安机关尸检鉴定报告,证实宋文国系因头部锐器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15、公安机关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①、送检的双刃匕首2号刀刃部提取的血迹中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支持为宋文国所留。②、送检的沙子上提取的血迹中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支持为宋文国所留。③、送检的双刃匕首3号刀刃部DNA检验结果获得混合STR分型,其中不包含宋文国的STR分型。④、送检的双刃匕首刀柄部DNA检验结果获得部分STR分型。⑤、送检的扳子及钢丝绳上提取的斑迹均未获得STR分型。16、上诉人张建飞供述,2011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以后,在呼市当浪土牧大桥桥西路北,我和云斌、王争有、姓侯的一名女子驾驶我和王争有共同购买的一台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去当浪土牧大桥附近故意与大货车发生碰撞刮蹭以此讹钱。当时云斌开车,我们发现一辆从东往西走的大货车在当浪土牧十字调头又向西行驶,当这台大货车掉完头时,云斌开车撞了一下这个大货车左后侧车轮,大货车没有停车,云斌就追他们,往前开了一小段,云斌用车逼停这辆大货车。然后我和云斌、王争有都下车了,大货车下来两个司机,我们说你们撞我车了,对方不承认,王争有就和这两个司机争吵起来,周围陆续停下来好几台大货车,又下来了10来个司机,这些司机就跟我们吵了起来,王争有看见他们人挺多就去车后备箱里取出来一根拉车用的钢丝绳,我从后备箱取出来一把活口扳手,我在车驾驶室外站着,云斌从身上拿出一把折叠刀,云斌问王争有:“谁骂你了?”王争有指着其中一个司机说就那个,我看见云斌拿刀朝那名司机脖子后面砸了一下,这个司机扭头就跑,王争有当时也和几个司机对峙,云斌又拿刀去帮王争有,司机们看见云斌拿着刀就开始跑,王争有和云斌开始追他们,过了一会他们俩个返回来了,我看见后面有人拿铁棍追他们,我赶紧上车开车,王争有和云斌没来得及上车,有几个司机拽我车门并用铁棍砸我车的挡风玻璃,我开车朝西走了。我给云斌打电话问他俩在哪,云斌让我去攸攸板西面去接他俩。我就开车去攸攸板西面,发现云斌和王争有在路边站着,我把他俩接上以后,云斌开车我坐在后边,我们在车里商量车放在什么地方,云斌说:“不行放在我老家。”路上王争有跟我说:“云斌刚才用刀扎人了。”我说:“扎的严重不?”王争有:“说我也不知道。”然后我们就去了云斌家院子里把车放好。云斌打电话联系了一个出租车,过了一会来了一个出租车我和云斌、王争有,还有云斌的女朋友坐出租车去了呼市玉泉区辛辛板村里的一个小旅店。(二)抢劫罪1、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上诉人张建飞伙同云斌、王争有、侯俊芳(另案处理),经事前预谋,驾驶蒙A429**桑塔纳轿车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呼托公路处,故意与被害人张国斌驾驶的“冀GW6**挂”大货车碰撞制造交通事故,以索要赔偿为由进行敲诈勒索,后使用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张国斌现金人民币2200元。2、2011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上诉人张建飞伙同云斌、王争有、侯俊芳,经事前预谋,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呼托公路8公里处,故意与被害人董建国驾驶的“冀GR8**挂”大货车碰撞制造交通事故,以索要赔偿为由进行敲诈勒索,后使用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董建国现金人民币2000元。3、2011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上诉人张建飞伙同云斌、王争有、侯俊芳,经事前预谋,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呼托公路6公里处,故意与被害人黄风义驾驶的“冀GS2**挂”大货车碰撞制造交通事故,以索要赔偿为由进行敲诈勒索,后使用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勾亮龙、黄风义现金人民币1000元。4、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上诉人张建飞伙同云斌、王争有、侯俊芳,经事前预谋,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至呼市西二环路当浪土牧大桥处,故意与被害人陈聪驾驶的“冀GAB**挂”大货车碰撞制造交通事故,以索要赔偿为由进行敲诈勒索,后使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陈聪现金人民币3500元。5、2011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上诉人张建飞伙同云斌、王争有、侯俊芳,经事前预谋,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呼托公路零公里加油站处,故意与被害人秦英兵驾驶的大货车碰撞制造交通事故,后使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秦英兵现金人民币2600元。6、2011年9月2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张建飞伙同云斌、王争有、侯俊芳,经事前预谋,驾驶蒙A426**的桑塔纳轿车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呼托公路处,故意与被害人王保平驾驶的“冀GW4**挂”大货车碰撞制造交通事故,后使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王保平现金人民币3000元。7、2011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张建飞伙同云斌、王争有、侯俊芳,经事前预谋,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至呼市北二环路与103省道交汇处,故意与被害人王世强驾驶的“冀GN7**挂”大货车碰撞制造交通事故,以索要赔偿为由进行敲诈勒索,发生争执后当场持刀捅伤司机刘强,随后逃离现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均被开一辆桑塔纳车的几个人以碰车为由,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证实被抢劫的时间、地点及被抢财物的数额。2、扣押笔记本一本,证实从被告人云斌扣押的笔记本中,记录了上述被抢劫的大货车牌号码及索取金额。3、被告人云斌、王争有的供述,证实张建飞伙同被告人云斌、王争有于2011年7至9月份,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二环、呼托公路等处以与大货车碰撞为由,抢劫犯罪的事实。4、上诉人张建飞供述,张建飞供述了伙同被告人云斌、王争有于2011年7至9月份,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二环、呼托公路等处以与大货车碰撞为由,抢劫犯罪的事实。所得赃款给了家里一部分,其余挥霍。(三)敲诈勒索罪1、2011年七八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建飞伙同云斌、王争有、侯俊芳,经事前预谋,驾驶蒙A426**桑塔纳轿车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呼托公路处,故意驾车与牌号为冀G580**奥龙牌大货车碰撞制造交通事故,敲诈被害人高子文现金人民币2000元。2、2011年9月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张建飞伙同云斌、王争有、侯俊芳,经事前预谋,驾驶蒙A426**桑塔纳轿车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呼托公路零公里处,故意驾车与被害人于秀斌驾驶的“冀GW2**挂”霸龙牌大货车碰撞制造交通事故,敲诈被害人于秀斌现金人民币18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均被几个人以碰车为由,被敲诈的时间、地点及被敲诈财物的数额。2、扣押笔记本一本,证实从被告人云斌扣押的笔记本中,记录了被敲诈的大货车车牌号码及索取金额。3、被告人云斌、王争有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建飞伙同被告人云斌、王争有于2011年7至9月份,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二环、呼托公路等处以与大货车碰撞为由,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4、上诉人张建飞供述,其于2011年7至9月份,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二环、呼托公路等处以与大货车碰撞为由,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所得赃款给了家里一部分,其余挥霍。5、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建飞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以及同案被告人云斌、王争有被处罚的情况。6、张建飞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建飞基本信息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飞与他人相互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驾驶车辆与途径本市的外地大货车碰撞制造交通事故,实施抢劫、敲诈勒索行为,受到被害人反抗后,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其中张建飞故意伤害1起,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与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7起,抢劫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4300元;实施敲诈勒索2起,敲诈勒索被害人现金人民币3800元。上诉人张建飞及其辩护人提出“在伤害案件中与受害人之间无语言、肢体冲突,上诉人的主观目的是敲诈勒索,并非伤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加重其主观恶性”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建飞伙同云斌、王争有故意与被害人宋文国等人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以进行敲诈,双方发生争执后,张建飞见云斌殴打被害人头部、王争有用钢丝牵引绳追打大车司机,遂从桑塔纳轿车后备箱中拿出活口扳手,后见云斌、王争有逃离作案现场,上诉人张建飞亦驾车逃离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建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其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系从犯等从轻处罚情节,故上诉人张建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建飞提出“其未参与云斌、王争有2011年8月至9月期间的抢劫犯罪”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建飞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文代理审判员 孙 屹代理审判员 程军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奇克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