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691号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8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七星泡镇平安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某,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某,女,1983年1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洮南市光明办事处(绿缘香槟小镇*号楼*单元***室)。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日,被告从其处借款3万元,声称用些天就还,随时用钱随时偿还。2016年春节前,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拖欠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利息按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齐某某未答辩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枚。借款期满被告未偿还,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的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齐某某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生效。被告齐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张某某诉请支付利息一项,因双方没有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清偿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驳回原告张某某请求支付利息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齐某某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宫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