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孙继文与XX、杨永哲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文,XX,杨永哲,李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民初第2039号原告孙继文。委托代理人许瑞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猛)。被告杨永哲。被告李超。原告孙继文诉被告杨永哲、李超、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莉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哲、李超、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继文诉称,原告在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中,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依法取得承包了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刘鹿村发包的孙庄第一生产小组耕地4.24亩,其中涉案承包地为坐落在大许镇××中学校北2.24亩,实际测量面积为2.34亩,四至为东:吴世明,西:坎,南:坎,北:坎,并且于2008年5月20日、2015年9月1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原告对其经营的耕地享有占用及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而2011年6月8日,以上三被告未经规划部门呈批,以建徐州市81路车站为名,欺骗大许镇人民政府、刘鹿村委会,违法侵占大许镇刘鹿村一组承包地14.52亩,开发建设无产权房文苑福地状元楼对外出售。虽然协议上签订的土地面积为约11亩,但其实是14.52亩,包括涉案的土地2.24亩。在此期间,原告及孙庄村民曾多次找到有关部门,而三被告不听劝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的事实,依法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耕地2.24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被告XX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李超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杨永哲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后,被告XX、杨永哲到庭陈述称,1、被告起诉的主体有问题,因为土地一开始如何取得,是许永杰和吴世奎以建81路站台的名义竞拍的,后来因为竞拍价格高,没和公交公司达成一致,具体情况三被告不清楚,许永杰和吴世奎拿到地后三被告进行投资,只是投资方,原告应该起诉签租地合同的人。2、文苑福地状元楼是三被告与许永杰和吴世奎合作开发的,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为小产权房,房屋在2013年就全面建好了,房屋大概占地11亩,孙继文的地就在其中,大许镇政府是在2015年确权的,是按照老册子确权的,原告孙继文已经拿到2027年的赔偿款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甲方铜山区大许镇刘鹿村孙庄第一生产小组与乙方许永杰、吴世奎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原有废弃荒地一块,承包给村民租种,由于该地南邻大许镇中心中学学校墙头,东、北临河沟,西边是路,耕种极为不便,且土地贫瘠,收益不大,土地利用率低,导致村民种地积极性不高,为改善这一局面,提高群众的经济效益,提升村民的生活质量,增加村民的经济收入。村民一致愿意将该地承包出去开发经营,经村民会议表决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该片土地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在租赁期内,为了充分利用土地,乙方有权转租给他人开发利用,甲方不得干涉(例如81路车站建设或开发利用等);二、土地具体位置,面积:南到大许镇××中学校北墙头,东到河,北到河,西到孙庄××北路,东西长260米,南北东宽43米,西宽18米(约折合11亩);三、租期为30年(2011年6月8日至2041年6月8日),30年期满后,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四、租金为每年每亩1500元,在实际使用土地时,由乙方将租金一次性付清,总租金为1500元/亩*11亩*30年=495000元。随后,案外人许永杰、吴士奎以竞拍方式承租上述协议上载明的土地,包含原告在内的铜山区大许镇刘鹿村孙庄第一生产小组村民已经按照人口领取了土地承包款。2012年左右,三被告与许永杰、吴士奎合作开发文苑福地状元楼,楼房建设资金及土地竞拍款均由三被告投资,现房屋已经全面建成,并对外出售。另查明,2008年5月20日,铜山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载明:“孙继文承包地总面积为4.24亩,两块承包地名称为:果元、汪南,其中汪南面积为2.24亩,四至为:东士明,南学校,西瑞生,北路。”2015年9月1日,铜山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载明:“孙继文承包地总面积为4.24亩,实测总面积为4.35亩,两块承包地名称为:学校后、窑台,其中学校后面积为2.24亩,实测面积为2.34亩,四至为:东吴世明,西坎,南坎,北坎。”承包地学校后与承包地汪南系同一块承包地,在铜山区大许镇刘鹿村孙庄第一生产小组与乙方许永杰、吴世奎签订的协议书上载明的租赁土地范围之内。以上事实由协议书、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被告投资开发的文苑福地状元楼所占用的原告土地目前四至不明,需要土地管理部门加以明确。另三被告改变土地用途,占用土地建房并未经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因此,对于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责令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继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孙继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