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执恢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地源矿业有限公司、日照利安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地源矿业有限公司,日照利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执恢第18号申请执行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地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魏玉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日照利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三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孙园园,该公司经理。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地源矿业有限公司、日照利安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31.5万元、案件受理费1868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委托日照市正大拍卖有限公司、日照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光彩银星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日照利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土地证号为日国用(2011)第473号和日国用(2011)第6**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日照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5785万元竞得,扣除本案执行费96600元及(2016)鲁11执恢第19号案件执行费87370元后,剩余57666030元。申请执行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申请以57666030元偿还本案及本院(2016)鲁11执恢第19号案件的借款本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部分利息,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日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滕聿江审判员 王淑萍审判员 张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牟宗宗 关注公众号“”